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告
祭祀公業陳家祠
法定代理人
陳華山
被告
劉里見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新竹縣新埔鎮旱坑字第51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系爭241 地號土地上堆積建築廢棄土石,並將該土地墊高、推平作為大面積砂石車停車場而未為耕作之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係指被告應以承租之系爭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現被告既已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變更為砂石車停車場,並堆積建築廢棄土石,且經新竹縣政府以被告於系爭241 地號土地上違規開挖整地、回填(堆積)土石為由,於100 年5 月11日分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並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科處被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足見,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至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業已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系爭土地進行改良方將土地推平,並非將系爭土地用作停車場之用,自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2 項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至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而言。查本件被告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大面積堆積土石、磚頭,嚴重破壞原有土地性質及效能,有違規使用之事實,且遭舉發在案,顯非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不方便耕作因而改良,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實無疑問。

⑵被告另又辯稱原告依法應補償被告土地改良、尚未收穫之改良物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云云。惟查,被告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大面積堆積土地、磚頭,顯違法使用耕地並遭舉發在案,至所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應係在承租人無違規耕作前提下始符合規定,然被告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情事,且被告以開砂石車為業,其家庭生活並非無所依,原告自無承擔被告生活照顧之義務,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用,實屬於法無據。

⑶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非耕作使用,未曾告知原告,況原告亦不會答應;另原告之前一任管理人亦未曾答應以每坪6000元補償被告。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原告100 年7 月18日祭業山字第0000000 號函、新竹縣政府101 年5 月29日府農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係因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太大,不方便耕作,而將之改良、推平,惟因不諳法律,經新竹縣政府指導改進後,被告除繳納罰鍰外,並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又因被告務農收入不好,故乃兼職受僱擔任砂石車駕駛,因砂石車無處停放,始將砂石車停放系爭土地上,並非如原告所言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是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至明。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可知,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改良物外,並應給予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此項補償地價,應以雙方同意終止租約或其應否終止之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時之申報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自被告之曾祖父於36年承租迄今,先人將荒蕪之地開墾為可供人居住及耕作之地,近年來由於土地價格一直高漲,原告多次想回收土地,以致糾紛不斷;又訴外人即原告前任管理人陳展東曾同意以每坪 6,000元,合計約1,800 萬元之價格補償予被告,用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又依上開規定,系爭241 地號土地29,932平方公尺,以375/1000計,共11,224.5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450 元計算,為5,051,025 元;加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二座工具間、二座30頓水塔等地上物,被告為該土地更有為道路鋪設、水井、電力、農作物等共支出200 萬元,依法原告亦應補償被告700 萬元。

(三)又被告所堆放之土石,係拆除房屋後之水泥塊,因老闆稱無處可放,被告始自99年11月間起將之堆放在系爭241 地號土地上;且面積僅100 坪,非如原告所述大面積堆放,至於其餘土地仍正常種植竹筍、柿子等;另被告為使砂石車可以進入傾倒土石,始以怪手將土石整平。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01 年2 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領收證、領收條、新竹縣新埔鎮公所62年 1月9 日新埔民字第241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規定之相關資料。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三、新竹縣政府以被告於系爭241 地號土地上違規開挖整地、回填(堆積)土石為由,於100 年5 月11日分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並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科處被告罰鍰60,000元。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是否就所承租系爭241 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二、若是,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原告給予補償費,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所承租系爭241 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耕種或另行轉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從此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特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3條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額為「茶」,有新竹縣政府新埔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12、13頁),自係以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惟被告竟於9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拆除房屋後之水泥塊等,並將系爭土地堆平,此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26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7頁以下);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遭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 5月11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科處被告罰鍰60,000元,另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 頁以下),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三)次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係因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太大,不方便耕作,始將之改良、推平,復因被告務農收入不好,故乃兼職受僱擔任砂石車駕駛,因砂石車無處停放,始將砂石車停放系爭土地上,且其堆置土石之範圍僅100 坪云云。然查,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推平,實係為方便其所駕駛之砂石車進入傾倒水泥塊等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背面),是其所為顯非耕地改良之行為,亦非為方便農作物之耕作,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堆放土石及堆平之範圍,應遠超過100 坪,原告以大面積稱之,並不為過;況被告所堆置者係拆除房屋後之水泥塊等,倘被告係為農作耕作之需,又何以會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水泥塊?又何以會將砂石車停入其內?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雖被告辯稱原告前任管理人陳展東曾答應願以每坪6,000 元補償被告,以收回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展東到庭後亦否認有同意以每坪6,000 元補償被告之情事(見訴字卷第30頁背面以下),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水泥塊等,並將之堆平供砂石車進入等情,核即屬不自任耕作情形,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據此,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若是,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原告給予補償費,有無理由?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 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固明文。然查,上開條項所載情形,係指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言,本件被告係「違法」作非耕地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據此請求原告予以補償,要屬無理;況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故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租約之問題(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無從再為終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