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竹簡聲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竹簡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徐柑妹
- 相對人
- 黃國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6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7部分確定,未確定而由相對人上訴部分為百分之5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3,765元│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 │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 │ │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聲│ │ │ │請人負擔。 │ ├──────┴───────┴───────────┤ │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為百分之53。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4元。 │ │【計算式:〔(2,1000.53+1,665)0.86〕-1,665 =│ │ 7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