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李秀珍
- 相對人
- 魏曉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02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參分之貳,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 │ 1,076元│由聲請人預繳 │ │證人旅費 │ │(100.6.8) │ ├──────┼───────┼───────────┤ │第一審 │ 2,728元│由聲請人預繳 │ │證人旅費 │ │(100.9.7) │ ├──────┼───────┼───────────┤ │第二審裁判費│ 25,111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47,636元│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 │ │ │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46元。 │ │【計算式:47,6362/3-25,111=6,64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