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
- 原告
- 吳健昆
- 被告
-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吉盛
- 訴訟代理人
- 張華珍
蔡秀霞
林育群
莊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福燈,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吉盛,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8 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102 年4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2 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6 月16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6 月16日起至終身,並附加定期壽險30萬元,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1,000 元及新傷害死亡及殘廢附約315,441 元,再於92年3 月12日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條款限額20,000 元,該保險契約迄今仍有效。原告得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因閃車導致車禍,因此昏迷被送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6小時,經診斷受有頭痛、雙腕及雙踝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77元,因急診6小時等同於住院1日,爰請求醫療給付6,477元及住院給付1,500元,共7,977元。
2、原告因腹痛、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器質性腦徵候群,於101 年6月5日至101年6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8天,爰請求理賠4天之住院給付共計4,500元。
3、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因騎車時閃狗摔倒致腦震盪,於101年6月29日至101年7月2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住院,並支出醫療費用670元,爰請求醫療給付670元及住院給付6,000元,共計6,670元。
4、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騎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因天雨路滑摔倒,致頭部外傷、癲癇、左肩胛骨骨折,於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3 月28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住院,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490 元、護腰帶費用801 元,爰請求醫療給付2,291 元及住院給付3,000 元,共計5,291元。
5、原告於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腰椎外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 5肋骨骨折、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於101年4月25日至101年5月2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住院,並支出醫療費用3,559元、100元,爰請求醫療給付3,659元及住院給付3,000元,共計6,659元。
6、原告因車禍致肩胛盂骨折、輕微腦震盪,於101年4月10日至101 年4 月11日至台北榮總醫院急診,爰請求醫療給付50元及住院給付3,000 元,共計3,050 元。
7、原告因車禍致癲癇、頭痛、頭暈、左側肩胛骨骨折、疑似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背部頸部挫傷,於101年7月17日至101年7月20日至敏盛醫院急診住院,爰請求住院給付6,000元。
8、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胸部撞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101 年7 月6 日至101 年7 月13日住院,爰請求住院給付7,500 元。
9、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因騎車時閃車摔倒致頭部外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左肩及雙膝挫傷,於101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21日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16小時,並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爰請求住院給付4,500元、醫療給付600元,共計5,100元。
10、原告於101年7月3日因走路時摔倒致癲癇、頭痛,於101年7月3日至101年7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爰請求住院給付3,000元。
11、原告於101年8月8日因上下樓梯摔跤致癲癇頭部外傷、腹痛,於101 年8 月8 日至101 年8 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4,020 元,爰請求住院給付4,500 元及醫療給付4,020 元,共計8,520 元。
12、原告因癲癇、發燒、暈眩、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肩胛骨骨折,於101年7月23日至101年7月29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爰請求住院給付3,000元及醫療給付700元,共計3,700元。
㈡、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給付合計為67,967元(計算式:7,977+4,500+6,670+5,291+6,659+3,050+6,000+7,500+5,100+3,700+3,000+8,520=67,96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於101 年3 月15日因車禍至國軍桃院醫院急診6 小時,並請求住院給付及醫療給付,以及於101 年8 月8日至101 年8 月10日因上下樓梯摔跤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請求醫療給付及住院給付等情,惟原告於短期內屢次因不明事故至醫院檢查、治療或留院觀察,實屬可疑,倘原告不依保單條款約定之程序申領保險金,被告即無從了解原告是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以及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件原告未依約檢附相關資料申領保險給付,經通知後仍不願補正,被告即無法判斷是否係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保險理賠之要件,倘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符合醫療給付之要件,依傷害醫療給付附約條款第9 條第2 項,自費部分亦應依實際醫療費用之百分之70為給付。又住院給付係以辦理正式住院手續為前提,原告上開急診待床部分並不符合住院給付之要件,被告前雖曾就急診超過6 小時者給予1 日住院給付,係因考量原告當時急診有跨夜之情形,實則與兩造之保險約款不符,非謂被告於本件有為住院給付之義務。
㈡、除上述原告尚未申請保險理賠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其他部分之保險給付,被告均已依約將理賠給付審核書連同支票一併寄送予原告,業經原告收受。玆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6 月12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而請求住院給付4,500 元部分,與兩造約定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條件不符,惟被告通融以票號AH0000000 號之支票給付原告住院給付10,500元。
2、原告主張因騎車摔倒,於101 年6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並請求住院給付6,000 元及醫療給付670 元部分,其中住院給付部分,與兩造約定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條件不符,惟被告通融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住院給付4,500 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70 元,被告已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醫療給付650 元,其中證明書費120 元並非醫療費用,並非得請求保險給付之範圍,惟被告仍從寬給予補助100 元。
3、原告主張因車禍於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3 月28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並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及醫療給付1,000 元、490 元、801 元部分,被告已以票號AH3187213號支票給付原告住院給付10,500元、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醫療給付6,222 元。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醫療費用1, 000元之單據,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原告於本件另提出490 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則未於申請保險給付當時提出,被告無從理賠,至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護腰帶費用801 元之單據,並非醫療費用,被告亦毋庸給付。
4、原告主張因車禍於101 年4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 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住院,並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醫療給付3,559 元、100 元部分,被告已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住院給付12,000元,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59 元、100 元,因無法證明係因意外事故造成,故被告未予理賠。
5、原告主張因車禍於101 年4 月10日至101 年4 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醫療給付50元部分,其中住院給付部分,與兩造約定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條件不符,惟被告通融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住院給付1, 500元,且已依該支票給付醫療給付782 元、820 元,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醫療給付50元係證書費,則非在醫療給付之範圍。
6、原告主張因車禍於101 年7 月17日至101 年7 月20日至敏盛醫院急診,並請求住院給付6,000 元部分,與兩造約定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條件不符,惟被告通融以票號AH3193054號支票給付原告住院給付4,500 元。
7、原告主張因車禍於101 年7 月6 日至101 年7 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請求住院給付7,500 元部分,被告已以票號AH0000000號支票給付原告住院給付12,000元。
8、原告主張因騎車摔倒於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21日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並請求住院給付6,000 元、醫療給付600 元部分,被告已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醫療給付600 元,至原告請求住院給付部分,因係急診待床,不符須辦理正式住院給付之上開約定,故被告未予理賠。
9、原告主張因走路摔倒於101 年7 月3 日至101 年7 月4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部分,因係急診待床,不符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上開約定,故被告毋庸給付。
10、原告主張因癲癇、發燒、暈眩、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肩胛骨骨折,於101 年7 月23日至101 年7 月29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並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及醫療給付700 元部分,被告已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醫療給付1,500 元完畢,而原告請求住院給付部分,與兩造約定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條件不符,惟被告通融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住院給付7,500 元。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6 月16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新台幣20萬元,並附加定期壽險30萬元,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1,000 元及新傷害死亡及殘廢附約315,441 元,再於92年3 月12日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條款限額20,000元,該保險契約迄今仍有效。
㈡、依照兩造約定,原告倘依疾病或傷害住院治療時,被告應給付醫療日額保險金1,000元及出院療養保險金500 元。
㈢、被告已開立卷二第61頁至72頁之支票予原告,已為原告所收受。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101 年3 月15日急診6 小時之住院給付及醫療給付、請求101 年8 月8 日至101 年8 月10日急診之住院給付及醫療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並非意外事故所致傷害,且急診非住院給付之理賠範圍等情,有無理由?
1、原告於86年6 月16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新台幣20萬元,並附加定期壽險30萬元,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1,000 元及新傷害死亡及殘廢附約315,441 元,再於92年3 月12日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條款限額20,000元,該保險契約迄今仍有效,有保險單、臺銀人壽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條款(下稱傷害醫療給付條款)、臺銀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下稱住院醫療給付條款)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34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5日因閃車導致車禍,因此昏迷被送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6 小時,而請求醫療給付6,477 元及住院給付1,500 元;於101年8 月8 日因上下樓梯摔跤致癲癇、頭部外傷、腹痛,於101 年8 月8 日至101 年8 月1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而請求醫療給付4,020 元及住院給付4,500 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86 頁、第194 至196 頁),被告則抗辯就醫療給付部分,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無法判斷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應予以理賠,縱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以自費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僅須賠償醫療費用之百分之70;住院給付部分,因原告均為急診待床,而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亦不應予以給付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給付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及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急診是否係住院給付之理賠範圍等節,即有爭執。
2、按傷害醫療給付條款第2 條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9 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70%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蒙受傷害時,被告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應依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保險給付,就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則應以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百分之70為保險給付。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5日、101 年8 月8 日至101年8 月10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因意外事故傷害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該事故確已發生、且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遇見等事實,應先負證明之責,倘原告就此已為證明,被告始須就該事故非屬意外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5日因閃車導致車禍,而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等情,經查,依原告所提101 年3 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當日係因頭痛、四肢疼痛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頭痛、雙腕及雙踝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86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結果,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就診之原因為頭痛、雙踝及雙腕疼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3 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見卷二第146至147 頁),均僅足證明原告當日有頭痛、雙踝及雙腕挫傷疼痛之情事,惟仍不足據此認定原告於當日確有因閃車而導致車禍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車禍之意外事故已發生乙節,負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而請求被告為醫療保險給付等情,洵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8 月8 日因上下樓梯摔跤致癲癇、頭部外傷、腹痛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等情,經查,依原告所提101 年8 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年8 月8 日因頭痛、頭部外傷、癲癇、腹痛至該院急診求診,並於101 年8 月10日離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94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結果,原告自98年起即陸續至該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即大腦受傷後引發之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病症),需長期接受輔助穩定情緒之藥物治療,惟因原告治療配合度不佳(未按時回診及服藥),故復原情形不佳;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之診斷為疑癲癇發作引起(疑)頭部外傷,經點滴輸液、抗癲癇及止痛藥物治療後,於101 年8 月10日離院(於急診觀察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02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2 年7 月10日長庚院字第0693號函存卷可參(見卷三第9 至99頁、第119 頁),堪認原告長期以來即因器質性腦病變而時有癲癇情形,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所受上開頭部外傷等傷害,係因癲癇發作所致,應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疾病之內在原因所引起,而非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醫療保險給付,即屬無據。
3、次按住院醫療給付條款第2 條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分娩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分娩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9 條約定:「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約定接受住院診療後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每日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係以每日1,000 元計算、出院療養保險金係以每日500 元計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被告應按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醫療日額保險金1,000 元、出院療養保險金500 元,共計應按日給付原告1,500 元。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求診,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於101 年8 月8 日至101 年8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求診,係於急診觀察治療,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3 月22日壹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0243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47 頁、卷三第9 頁),應認原告上開就診均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而與兩造所簽定住院醫療給付條款第2 條之約定不符,則原告就其上開急診診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亦非有據。
㈡、除上開部分外,原告其餘住院給付、醫療給付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均已依約為保險給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腹痛、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於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6 月12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而請求住院給付4,500 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87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就該次事故申請保險給付,經審核原告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不符合住院給付之理賠條件,惟被告通融以票號AH3190934 號之支票給付原告10,500元,並提出該次事故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61頁、第195 至197 頁)等語。經查,依本院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回覆結果,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之原因為腸炎,經點滴輸液及藥物治療後於101 年6 月12日離院(於急診觀察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0243號函可參(見卷三第9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6 月12日係至急診就診,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被告依約就該次住院給付得不予理賠,被告就此雖仍斟酌給付原告10,500元,然非謂原告就不足部分仍得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住院給付,洵非足取。
2、原告主張其因騎車時閃狗摔倒致腦震盪,於101 年6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而請求住院給付6,000 元及醫療給付670 元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87 頁背面),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就該次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其中住院給付部分不符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理賠條件,惟被告仍通融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4,500 元,而針對原告所提670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已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650 元等語,並提出該次事故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62至63頁、第198 至202 頁)。經查,依本院職權函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回覆結果,原告係因腦震盪於101 年6 月29日至101 年7 月2 日急診,並未住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2 年3 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卷二第150 至151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至101年7 月2 日係至該院急診就診,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被告依約就該次住院給付得不予理賠,其就此雖仍斟酌給付原告4,500 元,然非謂原告就不足部分仍得對被告為請求。次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70 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650元,其中證明書費120 元並非醫療費用,被告依約本得不予給付,惟仍酌予給付100 元,有上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支票等件存卷為憑,然非謂原告就不足之20元部分仍有請求為保險給付之權利。準此,被告抗辯該次事故之相關保險理賠均已給付完畢,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再為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騎機車摔倒致頭部外傷、癲癇、左肩胛骨骨折,於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3 月28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而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及醫療給付1,000 元、490 元、801 元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購買護腰帶之發票、醫療費用收據2 張為證(見卷一第188 至189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就該次事故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已依約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7 日住院給付10,500元、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醫療給付6,222元等語,並提出該次事故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64至65頁、第203 至209 頁)。經查,依本院職權函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回覆結果,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至該院急診,主訴於101 年3 月18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左手骨折,並於101 年3 月23日至101 年3月28 日 於神經外科住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2 年3 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卷二第150 至157 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所致,應屬有據。惟查,原告已就該次事故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7 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0,500元;再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及向被告提出申請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見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205 頁),原告應繳之費用為11,056元,針對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繳納之1,000 元、於101 年4 月6 日繳納之5, 000元,被告已理賠6,000 元,有上開理賠給付申請書所附資料、給付審核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於本件所提101 年3 月28日之醫療費用單據,已在被告理賠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住院給付3,000 元及醫療給付1,000元,均業經被告理賠完畢,即堪予認定。原告於本件另提出101 年3 月2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490 元及購買護腰帶之發票801 元(見卷一第188 頁背面),經核於其申請保險給付當時尚未提出,經查,依上開490 元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除證明書費150 元並非醫療費用外,其餘340 元係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該次事故請求之醫療保險給付,於3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所支出購買護腰帶之費用801 元,無法證明係因該次意外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4、原告主張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腰椎外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 5肋骨骨折、左耳聽力受損,於於101 年4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 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住院,而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醫療給付3,559 元、100 元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 張為證(見卷一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就該次事故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已以票號AH3189018號支票給付原告住院給付12,000元等語,並提出該次事故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66頁、第210 至215 頁)。經查,依本院職權函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回覆結果,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於該院急診主訴昨天騎機車被車撞,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 )、頭暈牙痛右耳痛,於101 年4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 日神經外科住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2 年3 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卷二第150 至151 頁、第158 至163 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所致,應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659 元並非意外傷害事故為由,駁回原告該部分保險給付之申請,即非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見卷一第190 頁),除證明書費220 元並非醫療費用外,其餘3,439 元係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該次事故請求之醫療保險給付,於3,43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住院給付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8 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2,000元,有該次事故之給付審核書可稽,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原告主張因車禍致肩胛盂骨折、輕微腦震盪,於101 年4 月10日至101 年4 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而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醫療給付5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書費收據為證(見卷一第191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就該次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其中住院給付部分雖不符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理賠條件,惟被告仍通融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1, 500元,並已為醫療給付782元、820 元等語,並提出該次事故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67頁、第216 至225 頁)。經查,依本院職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回覆結果,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2 分主訴因車禍致左邊肢體疼痛至該院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檢視後,留該院急診室觀察,至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 分離院,在此期間不需要辦理正式住院手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14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45 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所致,雖非無稽,惟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見卷一第191 頁背面),原告於本件請求50元係證書費用,而非醫療費用,被告抗辯其毋庸給付該部分費用,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於該段期間被告係至該院急診就診,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已如上述,被告依約就該次住院給付得不予理賠,其就此雖仍斟酌給付原告1,500 元,然非謂原告就不足部分仍得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該次事故之住院給付,洵非足取。
6、原告主張因車禍致癲癇、頭痛、頭暈、左側肩胛骨骨折、疑似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背部頸部挫傷,於101 年7 月17日至101 年7 月20日至敏盛醫院急診,而請求住院給付6,000 元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92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就該次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其中住院給付部分雖不符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理賠條件,惟被告仍通融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4,500 元等語,並提出該次事故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71頁、第226 至235 頁)。經查,依本院職權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回覆結果,原告自訴從樓梯上跌下來,於101 年7 月17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於急診處觀察治療,至101 年7 月20日離院,無辦理正式住院手續,有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3 月1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48 至149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至101 年7 月20日係至急診就診,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被告依約就該次住院給付得不予理賠,被告就此雖仍斟酌給付原告4,500 元,然非謂原告就不足部分仍得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住院給付,即非有據。
7、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3 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胸部撞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101 年7 月6 日至101 年7 月13日住院,而請求住院給付7,500 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92 頁背面),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就該次事故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已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8 日之住院給付12,000元等語,並提出該次事故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69頁、第226 至235 頁)。經查,依本院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回覆結果,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之診斷為癲癇及憂鬱症病史,並於101 年7 月6 日正式簽床於神經內科住院接受腦波檢查(結果顯示並無明顯異常)及抗癲癇、止痛藥物治療,後於101 年7 月13日出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0243號函存卷為憑(見卷三第9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至101 年7 月13日因上開疾病住院8 日,惟查,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8 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2,000元,有該次事故之給付審核書可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稽。
8、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20日因騎車時閃車摔倒致頭部外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左肩及雙膝挫傷,於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21日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16小時,而請求住院給付4,500 元及醫療給付600 元等語,並提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卷一第193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就該次事故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已以票號AH3193880 號支票給付原告醫療給付600 元,至原告請求住院給付部分,因不符須辦理正式住院給付之要求,被告未予理賠等語,並提出該次事故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72頁、第236 至239 頁)。經查,依本院職權函詢國軍桃園醫院回覆結果,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21日至該院就診,係主訴車禍造成胸痛及肚子痛,且並未住院,僅於急診室留院觀察,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3 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見卷二第146 至147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至101 年7 月20日係至急診就診,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被告依約就該次住院給付得不予理賠;又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00 元部分(見卷一第193 頁),經核該部分醫療費用業經被告依約給付,有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之醫療單據及給付審核書存卷足憑(見卷二第238 至239 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9、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3 日因走路時摔倒致癲癇、頭痛,於101 年7 月3 日至101 年7 月4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而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93 頁背面),被告則抗辯因其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故被告毋庸給付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該段期間係急診待床,與兩造上開有關須正式辦理住院給付始得請求住院給付之約定不符,是被告抗辯其毋庸就該次住院給付為理賠,應屬可採。
10、原告主張其因癲癇、發燒、暈眩、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肩胛骨骨折,於101 年7 月23日至101 年7 月29日至馬偕醫院急診,而請求住院給付3,000 元及醫療給付700 元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29 至130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就該部分申請保險給付,其中住院給付部分,與兩造約定須辦理正式住院手續之條件不符,惟被告通融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7,500 元,並另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醫療給付1,500 元等語,並提出該次事故之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45 至253 頁)。經查,依本院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回覆結果,原告因不明原因路倒,於101 年7 月23日至該院就診,留院期間疑似有癲癇之病史,左肩併有肩胛骨骨折情形,經神經內科及骨科專科評估後,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至101 年7 月29日離院,皆未辦理住院,有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4 月1 日馬院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73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至101 年7 月29日係至急診就診,並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被告依約就該次住院給付得不予理賠,其就此雖仍斟酌給付原告7,500 元,然非謂原告就不足部分仍得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該次事故之住院給付,洵非足取。至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00 元部分(見卷二第130 頁),經核該部分醫療費用業經被告依約給付,有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之醫療單據及給付審核書存卷可參(見卷二第247 頁、第253 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傷害醫療給付條款,就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保險給付,於3,779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40+3,439=3,779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或非因意外事故所致、或業經被告為保險給付,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依兩造簽定之住院醫療給付條款請求住院給付部分,或因未辦理正式住院手續、或業經被告為給付,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