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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孟芳吳靜怡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被上訴人
藍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屬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執行查封,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藍榮祥(100 年12月14日歿),其於民國80幾年至90年初因生意失敗周轉不靈,積欠銀行債務不能清償,之前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全倚靠兒女奉養,新竹市○○街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7年間所購置,並於98年初重新整修裝潢,供父(即債務人藍榮祥)、母居住,屋內物品若非換屋時新購,即為繼續使用之舊家具,一一分述如下:

⒈查封之國際牌42吋電視及其他家電,為被上訴人98年3 月間重新裝修房屋時,為搭配裝潢請承包裝潢工程之訴外人李明信向其配合之大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所購買,有大新公司所出具之購買證明書可憑。

⒉另查封之奇美32吋電視,為債務人藍榮祥生病臥床期間由被上訴人所增購,亦是向大新公司購買,並以現金支付,此亦有大新公司之購買證明書可據。

⒊查封之大掛鐘及黑色皮沙發1 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舊家具,購買至今已10、20年,有88年3 月25日所攝照片2 張可據,該家具因保存狀態良好,因此搬至錦華街房屋,供父母使用,查封之電冰箱亦為被上訴人舊電器,因仍堪使用,亦移至錦華街房屋。

⒋至於查封之洋酒6 瓶,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原擺置於被上訴人舊居,嗣將其搬到錦華街新居之電視櫃中擺放。

㈡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皆非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債務人藍榮祥過世前已83歲,住於被上訴人家中,接受子女奉養實為常理,上訴人徒以債務人藍榮祥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即主張前開動產乃債務人藍榮祥所有,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前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實務上在查封動產時,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因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故債務人為形式上之戶長時,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之規定,即受占有保護,並應認定為占有人所有。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提出債務人藍榮祥居住於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且為戶長之證明文件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上訴人之查封行為當然適法。

㈡就所查封之動產,上訴人答辯如下:

⒈編號2 、5 (國際牌42吋客廳電視及奇美32吋液晶電視機)及其他家電:被上訴人於查封當日並未現場提出購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查封後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其開立時間為100 年6月18日,係為動產查封後始開立,又購買證明書格式過於精簡,亦未有親筆簽名或用印,僅將文字以電腦列印出,加蓋大新公司便章,實難相信該購買證明書為真,被上訴人並無就此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按「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該物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實為伊所有,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

⒉編號1 、4 、3 (大掛鐘及黑色皮沙發及國際牌電冰箱):錦華街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所購買,而債務人藍榮祥於98年3 月遷入,雖債務人較晚遷入,亦無法證明被查封之家電用品並非債務人藍榮祥於10餘年前所購,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雖能看出在10餘年前即已存在,但無法證明掛鐘及沙發真為被上訴人所購,是以仍須出具更具證據力之文件以證明該物實屬被上訴人所有。

⒊編號6 至11(洋酒):被上訴人陳稱被查封之洋酒6 瓶亦屬伊所有,原擺置於舊居,嗣將其搬到錦華街新居電視櫃中擺放云云,然被上訴人先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程序中,均未就洋酒之部分提出異議,且現已進入詢價程序,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實不足採。

㈢又債務人藍榮祥於98年3 月遷居錦華街房屋內,就空間關係,該等查封之傢俱物品,皆為債務人藍榮祥使用,按「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該物件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實為伊所有,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就時間關係,因債務人藍榮祥於98年3 月即遷居錦華街房屋居住,已有相當時間占有及使用該等物品,是以,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確實為伊所有,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據此系爭動產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執行債務人藍榮祥名下不動產、存款、薪資債權、保險金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然確定)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取得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藍榮祥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藍榮祥所有位在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內之動產,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於100 年5 月25日因上訴人指封而查封置放在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㈡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藍榮祥過世前設籍在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然上訴人卻將系爭動產指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而實施查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買賣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所有,提出附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購買證明、帳戶明細、照片為證。又證人李明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的房子是我去裝潢,做天花板、櫃子、油漆、改管線、廚房浴室貼磁磚。幫被上訴人從舊家搬了1 套沙發、床組、鐘、擺飾、酒(威士忌、紅酒)、1 台冰箱、1 台洗衣機,還幫被上訴人買了1 台42吋的國際牌電漿電視、約3 台國際牌冷氣,後來又買了1 台小台32吋的奇美牌電視。從舊家搬出的物品屬被上訴人所有,舊家也是被上訴人的房子,被上訴人不住在新竹,都委託我處理。我幫被上訴人買的家電,是分批請款的,總價多少我不太清楚,家電含裝潢約60、70萬,帳單我都交給被上訴人,當時我也沒想到要留發票、收據。我是找電器行買的,所以請電器行開證明,發票應該對獎完就丟了,因為我和被上訴人很熟,我幫他做完,跟他口頭講,他就給我,沒有細目,60、70萬是包含裝潢、家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另訴外人藍榮祥罹患肝惡性腫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再者,訴外人藍榮祥為18年11月23日出生,於執行查封時已82歲高齡,於97年藍榮祥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2,529 元、98年所得為66,460元、99年所得為7,07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91頁)。訴外人藍榮祥名下多筆土地,亦經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參酌訴外人藍榮祥當時年事已高,又罹患肝惡性腫廇,收入不豐,且多有負債等情,是否仍有資力購置如附表所示動產並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內遭查封之如附表等物品係其所購買供藍榮祥使用等語合於社會常情,堪足憑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動產係屬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則其所辯,亦非有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部分雖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0年度司執字第11761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                             │
├───┬───┬───┬───┬───┬───┬──────────┤
│編號  │物品名│單位  │數量  │物品所│最低拍│備考                │
│      │稱    │      │      │在地  │賣價格│                    │
├───┼───┼───┼───┼───┼───┼──────────┤
│1     │落地鐘│座    │1     │新竹市│      │                    │
│      │擺時鐘│      │      │錦華街│      │                    │
│      │      │      │      │5巷8號│      │                    │
│      │      │      │      │2樓   │      │                    │
├───┼───┼───┼───┼───┼───┼──────────┤
│2     │奇美32│台    │1     │同上  │      │                    │
│      │吋液晶│      │      │      │      │                    │
│      │電視機│      │      │      │      │                    │
├───┼───┼───┼───┼───┼───┼──────────┤
│3     │國際牌│台    │1     │同上  │      │                    │
│      │電冰箱│      │      │      │      │                    │
├───┼───┼───┼───┼───┼───┼──────────┤
│4     │客廳沙│組    │1     │同上  │      │含4 人座、2 人座、1 │
│      │發組  │      │      │      │      │人座沙發各一張、客廳│
│      │      │      │      │      │      │長桌一張、小茶几二張│
├───┼───┼───┼───┼───┼───┼──────────┤
│5     │國際牌│台    │1     │同上  │      │                    │
│      │42吋液│      │      │      │      │                    │
│      │晶電視│      │      │      │      │                    │
│      │機    │      │      │      │      │                    │
├───┼───┼───┼───┼───┼───┼──────────┤
│6     │REMY  │瓶    │1     │同上  │      │                    │
│      │MARTIN│      │      │      │      │                    │
│      │XO    │      │      │      │      │                    │
│      │SPECIA│      │      │      │      │                    │
│      │L     │      │      │      │      │                    │
│      │洋酒  │      │      │      │      │                    │
├───┼───┼───┼───┼───┼───┼──────────┤
│7     │COURVO│瓶    │1     │同上  │      │                    │
│      │ISIER │      │      │      │      │                    │
│      │洋酒  │      │      │      │      │                    │
├───┼───┼───┼───┼───┼───┼──────────┤
│8     │DELUXE│瓶    │1     │同上  │      │                    │
│      │45    │      │      │      │      │                    │
│      │WHISKY│      │      │      │      │                    │
├───┼───┼───┼───┼───┼───┼──────────┤
│9     │SPECIA│瓶    │1     │同上  │      │                    │
│      │L OLD │      │      │      │      │                    │
│      │OCEAN │      │      │      │      │                    │
│      │12    │      │      │      │      │                    │
│      │WHISKY│      │      │      │      │                    │
│      │洋酒  │      │      │      │      │                    │
├───┼───┼───┼───┼───┼───┼──────────┤
│10    │EXTRA │瓶    │1     │同上  │      │                    │
│      │CHABOT│      │      │      │      │                    │
│      │Armagn│      │      │      │      │                    │
│      │ac洋酒│      │      │      │      │                    │
├───┼───┼───┼───┼───┼───┼──────────┤
│11    │CAMUS │瓶    │1     │同上  │      │                    │
│      │EXTRA │      │      │      │      │                    │
│      │COGNAC│      │      │      │      │                    │
│      │洋酒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