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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號
- 原告
- 陳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被告
- 胡景文
- 訴訟代理人
- 彭首席律師
- 被告
- 張豐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被告胡景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豐鑽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胡景文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並基於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胡景文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胡景文抗辯原告所交付之270 萬元,係原告與被告胡景文、張豐鑽共同投資法拍屋之投資款,其法律關係並非借貸,原告遂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張豐鑽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主張其係因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而交付270 萬元之款項,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張豐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8年6 、7 月間,因陪客戶看屋而認識委託銷售房屋之被告胡景文,被告胡景文以標購法拍屋整修出售為由向原告調度資金,並表示出售後,願分三分之一利潤給原告等語,原告乃於98年7 月10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胡景文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130 萬元,嗣原告向被告胡景文要求出具借據時,被告胡景文始提供載有「胡景文、張豐鑽、陳秋香共同出資390 萬元標購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之便條1 紙予原告,其後被告胡景文陸續以有適合之法拍屋為由,再向原告調度資金,原告遂分別於98年11月25日、12月16日、29日、99年3 月10日、19日匯款40萬元、50萬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計14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胡景文,總計被告胡景文已向原告借款達270 萬元。
㈡、被告胡景文向原告取得上開130 萬元資金後,由被告張豐鑽於98年8 月6 日以其與原告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7 樓之2 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 登記於原告名下、百分之99登記於被告張豐鑽名下,被告胡景文又以避免系爭房地有「拍賣」之記載、可能影響轉售之價格為由,於同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百分之1 移轉登記至被告張豐鑽名下,再於同年10月1日 移轉登記至被告胡景文之配偶朱怡禎名下,同年10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154 萬元,將其中148 萬元匯入被告張豐鑽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99年4 月23日再改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貸款175 萬元,餘款流向不明,其後再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21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瓊玉,原告均不知過程之詳情。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胡景文返還270 萬元,並給付出售系爭房地3 分之1 之利潤,被告胡景文遂交付鴻久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100 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胡景文其後即避不見面。
㈢、被告胡景文向原告調度資金時,僅表示向原告週轉資金購買法拍屋,並未表示要原告投資,更未提及被告張豐鑽也有出資,過程亦均係被告胡景文出面與原告聯繫,原告匯款270萬元予被告胡景文,核其性質應屬借款,被告胡景文雖抗辯原告係與被告二人合夥投資標購法拍屋云云,然本件僅有原告一人出資,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出資,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景文返還270萬元之借款與遲延利息。倘認上開270 萬元並非借款,查被告二人以標購法拍屋為由要求原告出資,並表示轉售之利益將分配予原告,致使原告限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70 萬元款項,然被告二人實際上均未出資,於標得系爭房地後,復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朱怡禎名下,又擅自出售予邱瓊玉,所得之價金均未分配予原告,顯係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原告上開270 萬元款項;被告胡景文雖一再辯稱所有款項均匯款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張豐鑽係於98年7 月10日申請開立帳戶,與原告匯款30萬元至被告胡景文帳戶之日期相同,被告張豐鑽於開戶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即為被告胡景文之住所,顯見被告二人關係密切,被告胡景文隨即於98年7 月14日將原告匯款之30萬元匯入被告張豐鑽之帳戶,上開30萬元隨即於同日經被告二人分別以臨櫃提領25萬元、跨行延提2 萬元、1 萬元、2 萬元之方式提領完畢,倘上開款項係被告張豐鑽一人所提領,其以臨櫃提領之方式一次領完即可,無庸大費周章以提款卡分次提領,足證被告胡景文係先將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再以被告張豐鑽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後被告二人與原告協商時,被告胡景文均故意不出聲,欲造成本件僅係原告與被告張豐鑽間爭議之假象,藉此脫免責任。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各出資130 萬元投資法拍屋轉售,之後又再以相同方式陸續向原告詐取財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總計交付270 萬元,爰以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備位主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270 萬元及遲延利息。
㈣、基上,爰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胡景文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景文則以:
㈠、被告胡景文於97年間居住於大地風華社區,並擔任社區管理主任委員,因而與時任保全警衛之被告張豐鑽認識,當時社區內有住戶房屋遭法拍,被告張豐鑽乃邀同被告胡景文共同投資購買該法拍屋再轉售,因略有獲利,被告張豐鑽乃再介紹原告予被告胡景文認識,欲合夥集資再於房地產市場中獲利,所得利潤均分,被告張豐鑽並稱可以再另尋其他投資客,被告胡景文不疑有他,陸續給付30萬、50萬、20萬予被告張豐鑽,其中50萬及20萬部分,被告張豐鑽並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因被告胡景文名下有不動產及穩定職業,資力較佳可受信賴,甚而被告張豐鑽前所有之房屋亦登記於被告胡景文名下,以便向銀行貸款時得有較低之利率及更易通過貸款,原告見被告胡景文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較可受信賴,故匯款至被告胡景文帳戶,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被告胡景文已分別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匯款40萬元,被告胡景文已分別於同年月20日匯款4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33萬元、同年12月2 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張豐鑽帳戶;原告98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被告胡景文代被告張豐鑽繳納房屋貸款5 萬元後,餘額45萬元亦於當日匯款至被告張豐鑽帳戶;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匯款25萬元,扣除被告胡景文前於同年月21日代被告張豐鑽先行墊付之5 萬元後,被告胡景文已於同年12月29日匯款20萬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原告於99年3 月10日匯款15 萬元,扣抵被告胡景文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1 萬元後,被告胡景文已於當日將餘額14萬元匯款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原告於99年3月19日匯款10萬元,扣抵被告胡景文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2萬2千元後,被告胡景文已於當日將餘額7萬8千元匯款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是原告匯款之270萬元,實際上均已匯款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由被告張豐鑽處理本件投資法拍屋轉售之合夥事務,原告與被告胡景文間並無借貸關係。
㈡、嗣被告張豐鑽選定系爭房地為投資標的,原告與被告張豐鑽共同標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張豐鑽以多次登記後無拍賣記載、可售得較高價格為由,央求借用被告胡景文配偶(當時為女友)朱怡禎之名義登記,並口頭承諾給予朱怡禎5 萬元為報酬,被告張豐鑽尋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後,即通知朱怡禎配合辦理過戶,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均匯入被告張豐鑽之帳戶,朱怡禎亦未取得5 萬元之報酬。其後被告張豐鑽另投資嘉興街及竹仁街之房屋,然本件投資法拍屋均由被告張豐鑽主導,被告張豐鑽是否有標得及出售嘉興街及竹仁街之房屋,被告胡景文均不知悉,原告所稱鴻久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係被告張豐鑽交付,被告胡景文不知詳情,被告張豐鑽投資失利後避不見面,被告胡景文亦為受害人,並無與被告張豐鑽共同詐取原告金額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與被告二人合夥投資系爭房地轉售獲利,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出售系爭房地即為本件投資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顯不可採。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豐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7 月10日至99年3 月19日期間,共匯款270 萬元至被告胡景文位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㈡、被告胡景文分別於98年7 月14日匯款30萬元、於98年7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於98年11月20日匯款4 萬元、於98年11月26日匯款33萬元、於98年12月2 日匯款3 萬元、於98年12月16日匯款45萬元、於98年12月21日匯款5 萬元、於98年12月29 日 匯款20萬元、於99年3 月10日匯款14萬元、於99年3月19日匯款78,000元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
㈢、原告與被告張豐鑽、胡景文就「共同出資390 萬元標購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之事,立有原證三之協議書。
㈣、被告張豐鑽與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共同標得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7 樓之2 房屋(建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號)及坐所落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73 (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9/100登記於被告張豐鑽名下、1/100 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胡景文之配偶朱怡禎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瓊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胡景文間就不爭執事項一之匯款,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胡景文應就借款270 萬元部分,予以返還,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胡景文間就不爭執事項一之匯款,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胡景文應就借款270 萬元部分,予以返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8年7 月10日匯款30萬元、98年7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98年11月25日匯款40萬元、98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98年12月29日匯款25萬元、99年3 月10日匯款15萬元、99年3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胡景文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匯款憑證、被告胡景文之帳戶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6至9 頁、第26至27頁、第76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明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被告胡景文否認原告之上開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胡景文間已存有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二人係於98年6 、7 月間告知原告投資系爭房屋轉售獲利之訊息,要求原告匯款予被告胡景文,系爭房地出售後會給原告分紅,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匯款30萬元、98年7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後,被告二人並於同年7 月下旬,應原告要求出具載有「胡景文張豐鑽陳秋香共同出資390 萬元標購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日期98年7 月21 日」之字條1 紙予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二人當場簽名蓋章,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明確,並有上開字條1 紙為憑(見審訴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二人係因欲投資法拍屋轉售獲利而資金不足,而於98年6 、7 月邀請原告投入資金,並承諾轉售之獲利由三人平分,而非承諾事後會將原告出資之款項全額還給原告,核其性質應屬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應認原告係基於三人共同投資之合意,而依被告二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胡景文,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胡景文間已達成借款之合意。
3、原告雖主張被告胡景文當初係向原告借款投資法拍屋,原告並未與被告二人共同投資,其只知道被告二人所出具之上開字條係借據,沒有仔細看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7 月間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胡景文後,被告張豐鑽及原告即於98年8 月6 日共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99/100登記係於被告張豐鑽名下、1/100 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6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原告有出名共同標得系爭房地之事實;況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事件,其假扣押聲請狀亦自陳其係與被告二人各出資130 萬元,共同向法院標購房屋出售,獲利由三人均分等語,而非主張被告胡景文向其借款購買法拍屋,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原告所提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亦足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二人共同投資法拍屋之協議匯款予被告胡景文,而非被告胡景文向其借款購買法拍屋。原告就其與被告胡景文間存有借款之協議、及其係因該借款協議而匯款予被告胡景文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胡景文返還借款,尚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邀同原告出資130 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轉售獲利,然實際上被告二人並未出資,顯係佯稱共同投資為由以騙取原告之金錢,其後復以相同方式要求原告出資,總計已騙取原告270 萬元等語,被告胡景文則抗辯原告出資之上開款項,其均已匯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且被告胡景文另有匯款1,018,108 元予被告張豐鑽之帳戶,並非全無出資云云。經查:
⑴、被告二人於98年6 、7 月間邀同原告共同投資法拍屋,並向原告表示由原告及被告胡景文、張豐鑽共同出資390 萬元標得系爭房地,轉售之利益則由三人平分,有兩造所簽立上開字據載有「胡景文張豐鑽陳秋香共同出資390 萬元標購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之字條1 紙證(見審訴卷第40頁),原告遂依約於98年7 月10日匯款30 萬 元、98年7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胡景文之上開帳戶,被告胡景文則分別於98年7 月14日匯款30萬元、98年7 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張豐鑽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被告胡景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張豐鑽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參(見審訴卷第29至30頁、第50至59頁);被告張豐鑽即於98年8 月6 日以159 萬1,000元之價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99/100登記於被告張豐鑽名下、1/100 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6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原告為投資系爭房地,將上開130 萬元匯至被告胡景文之帳戶後,被告胡景文即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張豐鑽帳戶,供被告張豐鑽標得系爭房地,堪予認定。
⑵、次查,兩造標得系爭房地後,原告復於98年11月25日匯款40萬元、98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98年11月29日匯款25萬元、99年3 月10日匯款15萬元、99年3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胡景文之上開帳戶,被告胡景文則分別98年11月20日匯款4 萬元、98年11月26日匯款33萬元、於98年12月2 日匯款3 萬元、於98年12月16日匯款45萬元、於98年12月21日匯款5萬元、於98年12月29日匯款20萬元、於99年3 月10日匯款14萬元、於99年3 月19日匯款78,000元至被告張豐鑽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被告胡景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張豐鑽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參(見審訴卷第29至30頁、第50至59頁),則被告胡景文上開匯至被告張豐鑽帳戶之款項,應係轉交原告之出資金額,而非被告胡景文自己之出資,堪予認定。再查,被告胡景文另於98年11月9 日匯款308, 008元、99年4 月9 日匯款35,010元、99年4 月11日匯款5, 010元、99年4 月29日匯款90,010元、99年6 月4 日匯款220,010 元、99年7 月6日 匯款15,010元、99年7 月13日匯款5,010 元、99年11月10 日匯款5,010 元、99年1 月15日匯款321,000 元、100 年1 月15日匯款10,010元、100 年2 月16日匯款10,010元、100 年4 月18日匯款2,010 元至被告張豐鑽之上開帳戶,業據被告胡景文提出其名下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76至81頁),然倘上開款項係被告胡景文之出資額,何以係分十餘次小額匯款,且距離被告胡景文所稱兩造約定共同投資之日,均已間隔相當時日?縱認上開款項即係被告胡景文之出資,亦均在標得系爭房地後所為,而與標得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無涉,則原告主張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為其一人所提供,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出資,即堪憑採。
⑶、承上所述,被告二人以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出資130 萬元,被告二人實際上卻未出資,而以原告提供之上開款項標得系爭房地,事後卻僅將其中應有部分1/100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屬可疑,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8年6 、7 月間要求原告出資時,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出資之意,其後亦無出資之事實,而僅係為取得原告之資金而佯稱上情,尚非無稽。
2、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以其提供之資金標得系爭房地後,隨即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胡景文當時之女友朱怡禎名下,再以朱怡禎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其後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邱瓊玉,被告二人均未告知原告上情,亦未將貸得之款項及轉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原告,足證被告二人佯稱邀同原告出資,實際上並無將利益分給原告之意,而僅係騙取原告之出資等語,被告胡景文則抗辯貸款及轉售系爭房地均係被告張豐鑽一人辦理,其完全不知情,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豐鑽於98年8 月6 日即以159 萬1,000 元之價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99/100登記於被告張豐鑽名下、1/100 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上述,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1/100 ,復於98年9月22日遭移轉登記至被告張豐鑽名下,被告張豐鑽再於98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胡景文當時之女友朱怡禎名下,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6 日北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登記申請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2 至247 頁);朱怡禎再於98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154 萬元,並於當日代償148 萬元至被告張豐鑽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朱怡禎再於99年4 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175 萬元,其中1,513,273 元用以清償渣打銀行上開貸款本息之餘額,剩餘190,827 元、45,900元則分別匯入朱怡禎之帳戶、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內,有渣打銀行102 年2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抵押貸款相關文件、永豐銀行102 年2 月20日永豐銀光華分行102 字第00002 號函所附貸款相關文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8 頁、第261 至269 頁),則被告張豐鑽於標得系爭房地後不久,即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胡景文當時之女友朱怡禎名下,再以朱怡禎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154 萬元,其中148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張豐鑽其他銀行貸款,其後再以朱怡禎之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175 萬元,貸得之款項除用以代償被告張豐鑽其他銀行貸款外,其中190,827 元係匯至朱怡禎之帳戶乙節,即堪認定。
⑵、證人朱怡禎於102 年3 月7 日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當初是登記在我名下,是被告張豐鑽用法拍的方式買下,因為當時我名下沒有不動產,且那時我有工作,所以被告張豐鑽說要暫時用我的名字過戶在我名下,如果買賣成立後會給我5 萬的酬金,但後來沒有給我。我印象中有去銀行辦貸款,但後續都是被告張豐鑽在處理的,他說要處理這個房子請我去配合,所以我有將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被告張豐鑽,貸下來的錢用途我已經忘記了,我只是因為被告張豐鑽說要我去配合買賣這個房子,我對買賣土地及房子並不清楚,只是被告張豐鑽要我去弄,貸款的錢我沒有拿到,銀行貸款流程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貸來的錢有到被告張豐鑽的戶頭,匯錢148 萬給被告張豐鑽的原因因為已經很久我忘記了,從頭到尾錢就不是我的,真正匯款的時候,我當時的男友即被告胡景文跟我一起去匯款給被告張豐鑽,至於為何要匯給被告張豐鑽我不清楚,中間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永豐銀行貸款資料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的簽名,不清楚為何要去貸款,好像是被告張豐鑽說要去貸的,我就是配合被告張豐鑽去辦。」等語,足認朱怡禎係應被告二人之邀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提供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用以償還被告張豐鑽於其他銀行之貸款,被告胡景文與朱怡禎當時既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胡景文自難諉稱不知上情;而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之款項,除用以償還被告張豐鑽於其他銀行之貸款外,亦有部分款項匯至朱怡禎之帳戶,已如上述,亦難稱被告胡景文及朱怡禎配合被告張豐鑽辦理上開貸款事宜,並未獲取任何利益。
⑶、被告胡景文復辯稱系爭房地轉售事宜均係被告張豐鑽一人處理,轉售之利益亦為被告張豐鑽所得,其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張豐鑽復以朱怡禎代理人身分,於99年10月20日以210 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邱瓊玉,價金皆由被告張豐鑽代為收受,其中1,731, 605元係清償永豐銀行上開貸款本息,並於99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瓊玉,此經辦理該次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即證人王國興於102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結清明細表、貸款清償資料、匯款申請書等件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3日竹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第71至86頁),雖足認系爭房地轉售予邱瓊玉之相關手續係由被告張豐鑽辦理。惟查,被告胡景文自陳其前即曾與被告張豐鑽共同投資法拍屋轉售獲利(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張豐鑽於98年7月10日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時,所留之地址為被告胡景文之地址,有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張豐鑽更於事發後之100年9月21日傳簡訊予被告胡景文表示:「景文秋香官司提告但未告我,除非你扯到我,到時候可能變成共同詐欺債務變刑法解不開,今天我剛出庭回來,金主不願意私下解決,月底還要出庭,我無法償還所欠利息及尚有違約擔保金,看下次出庭金主私下和解,我這裡將全部承擔不會扯上你,希望你那邊不要扯上我,不然無解,萬一民事變刑事對你不利,我一個人無所謂你年輕不能有案底,最壞打算私人債務薪資扣三分之一,不是我不幫忙,我進入會變成我們是共同詐欺,不能害到你,請自己評估案情。」等語,有簡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均顯示被告二人關係密切,參以當時係由被告胡景文出面與原告接洽,原告上開匯款均係匯入被告胡景文之帳戶,其配偶朱怡禎更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配合被告張豐鑽向銀行貸款,亦有獲得部分費用,已如上述,均足認被告胡景文與被告張豐鑽合作密切,且多有涉入,是被告胡景文辯稱係張豐鑽一人誘使原告出資、其全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欲投資系爭房地而欠缺資金,遂向原告佯稱三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以此方式致使原告陸續出資共達270 萬元,然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出資,應認被告二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景文翌日即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豐鑽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胡景文間有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胡景文返還借款270 萬元,因其與被告胡景文間之借貸合意,尚難證明,是其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胡景文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向其佯稱共同出資,致使原告交付270 萬元予被告二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景文翌日即100 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豐鑽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