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
- 原告
- 林保民
- 原告
- 林錦清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 蘇李虎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華
- 被告
-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
- 法定代理人
- 林滿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嗣因被告已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承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權人,但非被告之會員(見卷二第93頁背面),遂再於101 年11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經核本件原告於變更聲明前後,均係基於原告為林姓男性後裔之同一事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是否具有派下權或會員關係,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會員,惟被告之會員名冊卻未將原告列入,則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是否有會員關係存在不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係原告等祖先於清光緒四年集資購置田產、興建林家祠堂祭祀祖先,並以饒平原鄉八世祖次聖公名諱成立,當年出資組成之祖先並以來台之六屋(老屋、斗屋、東山、扶陽樓、騰蛟嶺、大埔)祖先名義如拱寰公、先坤公、延將公、象賢公、象明公等名義,共三十二份半之股權共同組成,係以股份權為準的祭祀公業型態,並非一般父子相承自然形成之一般祭祀公業,該祭祀公業之股份為原始創立會員之男性後裔所共有,再由其中推選代表,會員代表出缺時,應由該會份之全體男性後裔共同推選出新代表一人繼任會員代表,此參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四條:「本公業會員係指本公業於創設時醵金之三十二股半會員之繼任派下林姓男性後裔為會員。」、第五條:「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之規定即明。原告之曾祖父為林際薰,為祭祀公業之創始會員,股數為一股,最近之代表會員為林保朝,嗣林保朝於96年9 月11日過世,經會份名「際薰」之全體男性後裔共同選出原告林保民、林錦清為繼任代表會員,各繼承半股,原告與被告間應具有會員關係。詎原告持上開推舉書向被告法代林滿堂辦理代表會員登記時,被告法代竟置之不理,而逕將林保朝之兒子林少恒、林志豪二人登記為會員,並持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公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一項:「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選任書及繼承人切結書各一份。」、第六項:「非本公業會員不得對本公業主張任何權利。」之規定,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係採會員股份繼承制,只有登記為會員之人可享有對股份之權利,非會員之其他派下員均不得主張權利,且會員出缺時,應由該會員之繼承人繼承其會員股份。本件「際薰」股份之登記會員林保朝於96 年9月11日過世,依規約第五條之規定,其會員股份之權利由其同戶之血親繼承,並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故應由林保朝之繼承人林少恒、林志豪繼承其股份權利;至其他非登記為本公業會員之人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由其他非登記為會員之「際薰」派下員,重新推選代表人為會員代表,故原告等不得經由「際薰」之全體派下員推選成為繼任會員。況依系爭規約第四條後段亦載明「並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原告等並未列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會員,自不得對被告祭祀公業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具備被選為繼任會員之資格。又被告祭祀公業之會員林保熙、林礽賞、林上名、林保焜、林礽勝、林保深、林保朝、林保鐵、林祺焯會份之會員出缺時,均係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由原登記股份會員之繼承人繼承其會份,除林保朝以外之其他派下會員均無異議,適足為佐證依系爭規約訂定之精神,有關會員死亡時,係由其直系血親繼承其股份,而非另行選派,故原告等主張其對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係來台之六屋祖先,購置田產之後分成32份半之股數共同組成之祭祀公業。被告於73年始檢附規約會員名冊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核准成立祭祀公業。
㈡、有關被告祭祀公業之組織及職權之行使,會員之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財產之管理處分,訂立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公管理委員會規約(即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選任書及繼承人之切結書各一份。二、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嘗公派下林姓男性宗親為限,讓受人應提出讓渡書及讓渡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同意書各一份並經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生效。」
㈢、會份名編號25「際薰」之派下會員林保朝持有一股,該員於96年9 月11日過世,被告依規約向主管機關竹北市公所申請異動,由其繼承人林少恆、林志豪辦理繼承其會員股份權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復提出申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本公業會員係指本公業於創設時之三十二股半會員之繼任派下林姓男性後裔為會員,並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第5條約定:「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選任書及繼承人切結書各一份。二、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姓男性宗親為限,讓受人應提出讓渡書及讓渡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同意書各一份經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生效。」、第6 條約定:「非本公業會員不得對本公業主張任何權利。」,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 頁)。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係來台之六屋祖先,購置田產之後分成32份半之股數共同組成之祭祀公業,林際薰為其中1 股之創始會員,林際薰過世後,其男性繼承人為林疇(即林礽極),林疇過世後,其男性繼承人為林祺純及林祺興,有日據時代作成之創始會員資料、林際薰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至13頁、第15頁),而被告祭祀公業於73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時,係將「際薰」會份之會員登記為林祺純之子林保朝,而林保朝於96年9 月11日過世後,係登記林保朝之男性繼承人林少恒、林志豪為「際薰」會份之繼任會員,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公會員名冊存卷為憑(見卷一第9 至10頁、第16至24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林保民為林保朝之弟、林祺純之子,原告林錦清係林祺興之子,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可參,原告二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被告祭祀公業三十二股半會份創始會員之繼任派下林姓男性後裔均為會員,惟須選出會員代表行使祭祀公業之權利,倘會員代表出缺時,依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則係由該會份具有會員資格者(即創始會員之派下員)中選出新任會員代表,而係採「會員代表制」,且林際薰之全體男性派下員已共同推選原告二人擔任「際薰」會份之新任會員代表,並由其二人各繼承半股會份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員推選書為證(見卷一第14頁);被告則抗辯依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僅經主管機關登記於名冊之人始具有會員身分,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會員出缺時應由該會員之繼承人中推選一人,依繼承關係繼承該會員權利,足認被告祭祀公業係採「會員股份繼承制」,故「際薰」之原會員林保朝過世後,該會份僅得由林保朝之繼承人繼承,非得由林際薰之全體派下員推選之方式產生等語。則本件兩造間就被告股份之組成係採會員代表制或會員股份繼承制?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是否有會員關係存在?即有爭執。
㈡、經查,被告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文件載有:「(前略)至光緒四年戊寅股內派下人等再加商議設立章程加立契白簿四本付各經理人分執契紙亦將参拾九股氏名記入簿內按作四班輪流首事其豚羊亦作参拾九股分配並每年租榖除納國課並祭祀費用以外概作参拾九股均分至今百有餘年之久並無何等異議以上至今股內買賣者有之歸與本嘗者亦有之現今歸于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其餘謹有参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等語,有原始規約文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39 至140 頁),則於系爭規約作成之前,被告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已載明「三十二股半股份由其股內派下人共有」之旨,應認依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之意旨,被告祭祀公業之三十二股半會份,係由各會份內之派下員所共有。
㈢、次查,依上開原始規約文件所載,「際薰」會份之會員本係林際薰之子林疇,被告祭祀公業於73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會員則為林疇之孫林保朝(即林祺純之子),有上開原始規約文件、被告祭祀公業會員名冊存卷為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光華於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際薰的創始會員是林際薰,林際薰的其他兒子,在很小的時候就過世了,只剩下林疇,所以由林疇繼承會份,林疇有兩個兒子林祺純、林祺興,本來是應該要分成各半股,分成各半股之後,林祺純的半股由其男性後裔去選會員,林祺興的半股由其男性後裔去選會員。按照分家的協議,已經記載要分家的意旨,分家之後,就應該分給各半股,林保邦登記的時候,沒有弄清楚。是否要分成半股,由各股按照慣例來決定。」等語,證人林保典亦於101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林疇過世之後,「際薰」之會份是由林祺興、林祺純兩兄弟各半股,在下一代,就把各半股與另一個各半股合成一股,由林保朝擔任會員,林保朝是林祺純的兒子,當初如何決定由林保朝擔任會員我不清楚,本來林祺興與林祺純各半股,有做名冊,但是沒有去跟政府登記,後來當時的管理人我二哥林保邦就去世了,後來的管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直接登記為林保朝,合在一起之後,變成林祺興就沒有股份,這樣不合理。」等語,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光華上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另參林疇之子林啟雄(即林祺純)、林祺興、林疇之孫林保朝等人於39年12月12日共同簽立之分撥𨷺書第2 條所載:「批明將疇公(即林疇)及承上祖應得所遺下之會份及蒸嘗作兩房均分聲明批照。」等語,有分撥𨷺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8至21頁),堪認「際薰」會份之創始會員本為林際薰,林際薰去世後由林疇繼任會員,林疇去世後,林疇之子林祺純、林祺興原本協議「際薰」會份1股分為各半股,分由林祺純、林祺興擔任會員,惟於73年向主管申報時因故直接登記由林祺純之子林保朝擔任會員。是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際薰」會份為林際薰之全體男性後裔共有,於林疇過世時,須由林祺純、林祺興共同協議決定該會份之承繼方式,尚非無據。
㈣、第查,證人林保典於101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祺熾」之會員,林祺熾死亡後,當時我的兄弟推我當代表,我們有五個兄弟,自己講好,由我當會員,沒有書面,其他兄弟就不是會員,只有我是會員,當代表,開會的時候,只會通知你去,不會通知我的其他兄弟,分到紅利要分給其他兄弟。我的祖父是林礽極,我父親是林祺熾,我叔叔是林金石。我父親過世時,叔叔那邊沒有參與,是因為我祖父去世時,我父親與我叔叔,兩邊的會份已經分清楚,我父親的會份是祺熾,我叔叔的會份是金石。我的會份,百年之後,是由我與兄弟五房的後裔繼承,五房所有的人選一個代表,不是只有我這一房的後代在選。所以林保朝過世之後,應該由林祺興與林祺純的兒子中去選一個。」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光華陳稱:「礽極公開始的會員是林礽極,林礽極過世之後分成2 、7 、33,編號2 林文州是林金石的兒子,林金石是林礽極的兒子、33號是林金石的小兒子林文登,編號7 是林祺熾,林祺熾是林金石的哥哥、林礽極的大兒子。林礽極有兩個兒子,一個是林金石,一個林祺熾,林祺熾過世之後,由其五個兒子,推選林保典為祺熾的代表。分家之後,編號7 的繼任會員會由林祺熾的繼承人去選,編號2 的繼任會員由林文州的繼承人去選,編號33的繼任會員由林文登的繼承人去選。」等語(見卷二第92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祭祀公業之編號2 「礽極」會份之創始會員係林礽極,林礽極過世後,該「礽極」會份由林礽極之孫林文州(即林金石之子)擔任會員,另分出編號7 「祺熾」、編號33「礽極」各1 股會份,分由林礽極之子林祺熾、林礽極之孫林文登(即林金石之子)擔任會員;而於林祺熾過世後,「祺熾」會份係由林祺熾五名兒子之全體男性繼承人共同推選出林保典為登記會員,代表林祺熾之全體派下員行使被告祭祀公業之權利,則依「祺熾」會份之運作模式,原登記會員出缺時,係由「祺熾」之全體男性後裔共同推選出新任會員為登記,以代表該會份之全體派下員行使祭祀公業之權利,堪予認定。又被告祭祀公業中「石火」會份之現任會員代表林子峯亦出具文件表示,「石火」會員代表係由林石火之子林俊明、林俊光之男性後裔共同推選產生,有上開文件存卷為憑(見卷二第102 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光華於101 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石火的部分,因為林俊光常住在日本,所以同意由林俊明擔任代表,林俊明過世以後,經由林俊明的三個兒子及徵求林俊光兒子的意見以後,推選出林子平,林子平過世之後,再推選林子峰,林俊光的兒子都已經入日本籍,如果依照被告的說法,林子平過世之後,應該由林子平的兒子繼承,而不是再推選出林子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亦堪認「石火」會份之創始會員為林石火,林石火過世後由其子林俊明繼任會員,林俊明過世後由其子林子平擔任會員,林子平過世後再由兩房男性後裔共同推選出林子平之兄弟林子峰擔任會員,而非由林子平之子當然繼承會員權利。
㈤、再觀被告祭祀公業中「繩條」會份之創始會員係林繩條,林繩條之子為林其餘、林其昂、林其屏、林其柳四人,73年間向主管機關報備時係登記由林其屏之孫林礽壬(即林雲樑之子)擔任會員,有林繩條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卷二第24頁)。而依林其餘、林其昂、林其屏、林其柳之代表於72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協約書所載:「次聖宮(現會員代表為雲樑公)所有之一切權益為我八張犁四大房所共有,每大房持分各為肆分之壹,為讓四大房後代子孫有所依據,特立此書。」等語,有上開協約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2至2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光華於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繩條的創始會員是林繩條,林繩條過世之後,由四大房共同推選林其柳,林其柳過世之後,四大房共同推選林雲樑,協約書是四大房72年共同推舉林雲樑之繩條會份而作成。」等語;證人即林其餘之曾孫林祺康亦於101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的父親是林礽照。繩條現在的會員是林礽壬,他是第六房,當初是如何選出來的,我也不清楚,協約書上所載的林雲樑,就是林礽壬的父親。繩條公的半股應該由我們40幾人共有,當我整理房間,才發現有協約書,我覺得應該由四大房的子孫40幾人共同來推選代表,若林礽壬百年之後,也不是由林礽壬的子孫繼承,應該是由全部的人一起選,因為這是祖產,應該是大家共有的,我覺得會份傳承應該像金字塔一樣,代代相傳,不能個人所有。」等語,足認被告祭祀公業之「繩條」創始會員林繩條過世後,係由林繩條之子林其柳擔任會員,後係由林其屏之子林雲樑擔任會員,並非由林其柳之子擔任會員,且於林雲樑過世後,林繩條之全體男性派下即林其餘、林其昂、林其屏、林其柳四房尚有立書確認「繩條」會份係由四大房共有,是被告所辯會員出缺時僅得由出缺會員之繼承人中選出或繼承,與上述被告祭祀公業之運作方式,尚屬有間,反與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會份係由各會份之男性後裔共有,較為相符。
㈥、復查,依被告祭祀公業中「拱寰」、「延將」、「先坤」之派下於昭和15年12月15日共同作成之會員改選決議書所載,有關被告祭祀公業中「拱寰」、「延將」、「先坤」會份之讓渡,當時係由林拱寰、林延將、林先坤之全體派下共同決議,將「拱寰」林祺輝、林雲輝各1 股之會份,讓渡予新任會員林池1 股、林祺熾及林金石各半股,「延將」林阿福1股之會份讓渡予新任會員林祺業,「先坤」林阿文1 股之會份讓渡予林池、林阿文各半股,有會員改選決議書可參(見卷二第40至54頁、第159 至160 頁),且依昭和14年5 月14日作成之股份權讓渡證書,亦載有林阿文將「先坤」1 股內之半股讓渡予林池之旨,有股份權讓渡證書可稽(見卷二第110 至156 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光華所陳,係因「拱寰」、「先坤」、「延將」之共同祖先相同,故當時係由上開三會份之全體派下員共同作成讓渡會份之協議等情,大致相符(見卷二第162 至16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各該會份之全體派下員所共有,故須由全體派下員共同決議讓渡會份,洵屬有據。
㈦、基上,由被告祭祀公業「際薰」、「祺熾」、「繩條」、「石火」、「延將」、「先坤」、「拱寰」等會份先前之運作方式觀之,上開會份創始會員之男性後裔或曾立有各該會份由全體男性後裔共有之協議,或於會員出缺時,由全體男性後裔共同推選新任會員,而非由出缺會員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會份,參以系爭規約第4 條明定創始會員之繼任派下男性後裔為會員,應認被告祭祀公業之三十二股半會份係由各該會份之男性後裔共有,皆具有會員身分。惟僅為被告祭祀公業運作之便,須由每會份之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代表該會份之全體會員行使被告祭祀公業之權利。至系爭規約第4 條後段所定「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應係指代表行使會員權利之會員代表,第6 條所定「非本公業會員不得對本公業主張任何權利。」,係指僅「會員代表」得代表該會份全體會員行使被告祭祀公業之權利,始符合系爭規約第4 條前段所定「本公業會員係指本公業於創設時之三十二股半會員之繼任派下林姓男性後裔為會員」之會員資格定義,是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採會員代表制,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選任書及繼承人切結書各一份。」,則所選任之新任會員應以其被繼承人即原會員之同戶血親繼承人為限,而應解釋為會員出缺時應由原會員之繼承人繼承該會份等語,然系爭規約第5 條第1項所定「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應係規範原「會員代表」出缺時新任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而非對於會員之定義,該條所謂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僅係選任新會員代表承繼該代表會員之權利之意,並不當然具有繼承法上繼承關係之意義,非得以「繼承」二字,即認新會員與原會員間必定具有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而新任會員辦理登記時,須提出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選任書,僅為主管機關為審查新任會員是否為該會份創始會員之男性後裔而設之程序規定,亦難據此推論新任會員以原會員之同戶血親繼承人為限。況倘依被告所辯之「會員股份繼承制」,被告祭祀公業之會份僅可透過繼承方式繼承,使具有會員資格者限制為具有繼承關係之一支,而排除其他同會份林次聖公男性後裔之權利,亦與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相違,是被告抗辯系爭規約第5 條係「會員股份繼承制」之規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祭祀公業係採「會員代表制」,原告林保民、林錦清二人為「際薰」會份創始會員之男性後裔,依系爭規約第4 條規定,原告二人均係「際薰」會份之會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