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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告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東閔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裕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原告就其與被告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貨款等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就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訴訟進行中所爭執應據以為裁判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3項,有無變更或追加,自應以上述要素有無變更或追加其一決之。

二、本件原告東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原以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智易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至8 月間向其訂購貨物,故對智易公司有貨款請求權,聲明請求智易公司給付貨款美金989,6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智易公司後之101 年2 月29日具狀主張智易公司將自己視為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昆山公司)之身分與東麗公司為業務往來,且仁寶昆山公司為百分之百由智易公司控股,實質上屬同1 家公司,基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具體情形下,法院可揭穿公司之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使公司的個人股東或公司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負責;縱法律尚難以將2 個被告法人視為人格或法律行為同一,然依智易公司人員與東麗公司就系爭爭議協商往來信函內容觀之,智易公司顯係自始至終以仁寶昆山公司台灣業務代理人自居,而與東麗公司處理系爭貨款爭議,依民法第22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仁寶昆山公司縱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透過登記設立於台灣之智易公司與東麗公司為長年諸多法律行為,自應以代理人身份與被告智易公司負起相關連帶責任,是系爭貨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有業務上人格、法律行為同一或相互代理之情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為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應屬合法,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89,61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智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89, 616.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復於101 年3 月20日將先位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智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元989,61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仁寶昆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元989,61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請求,如其中1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智易公司則辯以:

㈠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72 號裁定明揭斯旨。準此可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限於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東麗公司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原告東麗公司陳稱仁寶昆山公司係智易公司投資持(控)股之大陸公司…,實質上僅為智易公司之製造部門,業務作業全係聽命智易公司,並非另一獨立之法人主體云云,並執「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謬稱被告及仁寶昆山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對原告負連帶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訴顯屬謬誤且無據,委不足採:

⒈查「被告……與LBCCA 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此為我國法就公司責任歸屬分配之原則,且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故欲否認一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令他公司就該公司對外之行為負責任,此一例外之舉措,須法有明文始足當之,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明文例外之規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可參。按被告智易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而仁寶昆山公司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二者核屬不同且獨立之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應各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原告主張仁寶昆山公司非屬獨立之法人主體,已屬謬誤而不可採。

⒉再者,「我國86年6 月24日增訂之公司法第6 章之1 關係企業章第369 之1 條至之12條,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我國既為成文法國家,欲否認獨立公司之法人格,令其就他公司之對外行為負責,此一例外舉措,自須法有明文,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例外規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判決亦認「參酌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5日修訂增設關係企業專章時,並未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時納入公司法規範,可認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理論在我國之適用。」。

⒊徵諸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我國法律不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迺原告東麗公司竟執該於我國不適用之原則,陳稱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為同一法律主體,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毫無根據,要無可採。再者,依我國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僅限於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間究有何明示負連帶債務責任?法律有何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間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之規定?原告俱未證明,其徒以不適用於我國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空泛主張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㈢原告引據民法第22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以代理人之身分與仁寶昆山公司負連帶責任,顯無足採:

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明揭「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⒉查系爭交易係由仁寶昆山公司依其本身對產品及數量之需求,由仁寶昆山公司直接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接單後亦直接出貨至仁寶昆山公司,貨物驗收無誤後,再由仁寶昆山公司直接匯款至原告東麗公司銀行帳戶。由此交易過程,足堪證明系爭交易確係存在於原告東麗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之間,被告智易公司並未以仁寶昆山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仁寶昆山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之法律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足證被告智易公司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至為灼然,原告引據民法第22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訴請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

㈣綜上可知,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原告東麗公司追加之訴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又被告與仁寶昆山公司並無業務上人格、法律行為同一或相互代理之情事,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對於數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被告智易公司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

四、追加被告仁寶昆山公司則辯稱: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不同意原告東麗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東麗公司所為追加,亦不合法,依法不應准許:

㈠查原告東麗公司於本件訴訟追加被告仁寶昆山公司,無非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即追加原告或追加被告),依該條項第5 款規定,僅限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本件原告東麗公司所訴請被告智易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訴訟標的,與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東麗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追加被告仁寶昆山公司,顯不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不變更訴訟當事人,僅變更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而言。如變更訴訟當事人,因事實發生之主體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佐以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足證當事人之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適用。

㈡故原告東麗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追加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亦非適法;又原告東麗公司原僅對被告智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現追加被告仁寶昆山公司,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並非台灣公司,原告追加被告仁寶昆山公司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且與被告智易公司混在一起,鈞院亦須就審判權、管轄權及準據法之問題加以審酌,不若追加前之訴訟,因被告智易公司為我國公司,只須就我國法律予以審酌來得簡便,故原告所為追加,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追加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亦不同意其追加,故原告所為追加,顯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智易公司給付100 年6 月至8 月之貨款,嗣遞狀增列原非當事人之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89,61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智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89, 616.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復於101 年3 月20日將先位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智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元989,61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仁寶昆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元989,61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請求,如其中1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乃分別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是原告已為訴之追加、變更。

㈡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仁寶昆山公司:

⒈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2006年仁寶昆山公司與被告智易公司有併購關係,所以之後是仁寶昆山公司用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因為以前的訂購方式也是這樣,貨是他們要求原告送到大陸仁寶昆山公司的倉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傳票欲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交易相對人,然:

⑴原證1 電子郵件中之訂購單寄件人為仁寶昆山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祝○○(00000_000000000000.000.00 ),訂單條款中載明出貨地址為「CNC 988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Ji00gsu, China」、發票地址為:「江蘇省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路988 號」,訂單異議聯絡電話為「TEL:00-000-00000000 」,並檢附「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標準訂單條款」作為合約履行標準之依據,可知其訂購人並非被告智易公司,而係仁寶昆山公司。

⑵原證2 則為原告東麗公司寄予被告智易公司之存證信函回執及存證信函內容,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⑶原證3 係原告製作貨款欠款彙整表,其上尚記載「仁寶出貨金額」,則原告東麗公司在製作此彙整表時,其主觀上猶認為仁寶昆山公司方為買受人,則原告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買受人。

⑷原證4 關於貨款之電子郵件,其原始寄件人乃係仁寶昆山公司之員工祝○○,而非被告智易公司,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買受人。

⑸原證12之電子郵件係2007年7 月被告智易公司寄予其供應商,內容為「所有供應商給智易(ARC )的報價必須與仁寶網路(CNC )的PO相同…若因價錢不同而造成CNC 損失,除追討損失外,也將此等供應商打入黑名單」等語,其內容僅係就報價部分向供應商為規範,況就其內容觀之,若被告智易公司與仁寶昆山公司係同一法人格,則其報價僅需向被告智易公司為之即可,何需又為此項規範之理?

⑹原證22之匯款單中所載匯款人係「COMPAL NETWORKING0000000 00 000」應係仁寶昆山公司;而原告所自製之轉帳傳票,其應收帳款中摘要欄均載明為係仁寶昆山公司,足認被告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⒉綜上,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智易公司為系爭交易當事人之情,堪以認定。

㈢而上列訴之變更、追加,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就訴訟進行中所爭執應據以為裁判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而原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對象由智易公司改為仁寶昆山公司,其變更前後之主體不同,所追加之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亦與被告智易公司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㈣法律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旨在保護被告之防禦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新論75年7 月版第304 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 月版第389 頁參照)。茲原告追加貨款請求之對象,併變更訴之聲明,其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所本之基礎事實既有不同,在個別主體及相異法律關係間所蘊含之爭點當無必然共通性,即無從援用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而需另行蒐集,況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係依中國大陸法律設立之公司,在臺灣並無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以原就被原則,原告在台灣對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對被告仁寶昆山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自有重大之影響。

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所追加之人必需為同一之判斷,即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而言;若無上開情事,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析」第238 頁,楊建華、王甲乙、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75年7 月版第306 頁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智易公司給付貨款,然智易公司並非系爭交易當事人業如上述,則就系爭交易並無與仁寶昆山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情,法律亦無渠倆應一併起訴始屬適格當事人之特別規定,即與前述規定之情形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仁寶昆山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一相符,被告智易公司、仁寶昆山公司亦均反對,前述追加、變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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