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慧如律師
- 被告
- 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福源CHAY .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胡浩叡律師
湯詠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友才,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友才遂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Asia Limited(下稱LBCCA )於96年7 月30日簽訂「ISDAMASTER AGREEMENT」、「SCHEDULE to the MASTERAGREEMENT 」、「CREDIT SUPPORT ANNEX」及「Confirmation to the Cross Currency Swap 」,約定雙方進行美金與新台幣之換匯換利交易,並按期結算及支付利息。又為擔保LBCCA 履行兩造間契約,LBCCA 之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亦出具擔保書予原告。
㈡依據原告與LBCCA 間「ISDA MASTER AGREEMENT 」第五條「Events of Default and Termination Events(違約事件和終止事件)」約定、第六條「Early Termination (提前終止)」約定及「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PartⅠ(e) 第1 段、第2 段約定,及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出具之擔保書(a) 、(b) 約定,於LBCCA 進入清算或類似破產、債務清理等足以影響債權人權利之程序,或其擔保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破產時,LBCCA 構成違約,原告得通知LBCCA 終止契約,並請求LBCCA 賠償原告之損失,並在原告未獲賠償時,擔保人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 應依擔保書約定支付LBCCA 所應支付之款項。
㈢原告已於97年9 月17日通知LBCCA 依據97年9 月15日結算之結果,LBCCA 應向原告補足擔保品價值美金18,571,000元,惟遭LBCCA 回覆拒絕給付款項。又LBCCA 已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清盤(即清算)呈請,香港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9日為LBCCA 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使原告之權利受到影響,另擔保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亦於97年9月15日聲請宣告破產,故LBCCA 已構成違約。原告遂於97年9 月18日向LBCCA 表示提前於97年9 月24日終止雙方契約,且截至97年9 月24日止,原告因LBCCA 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至少已達美金30,086,282.13 元,自應由LBCCA 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被告與LBCCA 雖形式上為不同法人,惟其等不僅特取名稱相同,更屬同一集團所控股,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故依據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定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法理」,被告對原告應與LBCCA 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而LBCCA 對原告有美金30,086,282.13 元之債務,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就損害額其中美金762,026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㈤為此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及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請求被告為LBCCA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62,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出具擔保書,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依契約關係向被告求償。至於民法第一條規定之法理指根據實證法已肯認的基本價值決定,進而從合憲性的角度對現行規範不足或欠缺進行補充,惟原告主張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業經我國最高法院明文不採,即非屬民法第一條規定所述無法律可資適用、亦無習慣可供依循之情形,而不該當法理要件,原告根據該理論主張被告與LBCCA 法人格同一,應對其負契約上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㈡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內容相似,其立論基礎均係基於法律雖賦予公司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負以出資額(或股份)為限之有限責任,然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限制責任原則,逃避其應負之責任,故美國實務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例外的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實務上對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即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股東之責任,應有正當依據,始得例外的追究股東責任,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的誘因。而我國實務上,判斷之標準係從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及客戶方面觀察。被告與LBCCA 為兩家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不同公司,兩者之管理階層、設立地、營業項目、營業場所、客戶均不相同,且兩家公司營運、人事、業務、財務各自獨立,被告亦非LBCCA 之股東,更無母子公司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被告並非LBCCA 為逃避與原告間契約責任而另設立之公司,故本件不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原告僅以「雷曼」二字任意牽連,空言主張被告與LBCCA 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應就LBCCA 之違約行為負責,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LBCCA 簽訂「ISDA MASTER AGREEMENT 」、「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CREDIT SUPPORTANNEX 」及「Confirmation to the Cross Currency Swap」等契約,且LBCCA 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提出清盤(即清算)呈請,經該法院於97年9 月19日作成97年第441 號民事裁定,為LBCCA 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因此於97年9 月24日提前終止與LBCCA 間之前揭契約關係,並請求LBCCA 賠償損害美金30,086,282.1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ISDA MASTER AGREEMENT (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CREDIT SUPPORT ANNEX(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Confirmation to the Cross Currency Swap (見本院卷第56至92頁)、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37號裁定(本院卷第99至100 頁)、97年9 月18日原告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97年9 月24日原告函(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然主張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及穿透責任理論,被告與LBCCA 間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關係,被告應就LBCCA 因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如前二所載之情詞置辯。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LBCCA 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被告97年間之負責人翁明正於97年9 月15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甫宣告破產後,即於同年10間表示總公司(指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要我帶領臺灣雷曼的員工堅守崗位等詞,可知當時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對被告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而美國雷曼控股公司與LBCCA 間亦有控制從屬關係,即LBCCA 、美國雷曼控股公司及被告三家公司於97年間彼此間確有密切關連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經查,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換言之,公司之設立乃指創設營利社團法人,並登記成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而言,此參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即明。經查,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另原告則於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LBCCA 係依香港法設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314 頁),顯見,原告與LBCCA 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此為我國法就公司責任歸屬分配之原則,且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故欲否認一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令他公司就該公司對外之行為負責任,此一例外之舉措,須法有明文始足當之,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明文例外之規定,再參酌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5日修訂增設關係企業專章時,並未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時納入公司法規範,可認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理論在我國之適用,是此理論既與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違,則是否仍得將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日本法「法人格否定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法理」等,援引為民法第一條規定所稱之法理,以排除我國現行法所採公司僅就其行為負責原則之適用,誠有疑義。
㈣何況,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內容相似,其立論基礎均係基於法律雖賦予公司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負以出資額(或股份)為限之有限責任,然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限制責任原則,逃避其應負之責任,故美國實務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例外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然而,契約、侵權行為案件之本質不同,在契約案件,契約債權人有選擇債務人之自由,並有機會調查其訂約對象之公司是否財務狀況良好,此與侵權行為案件中之債權人無此調查可能及選擇自由有別;因此,在契約交易中,債權人有機會且有能力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倘若疏於調查即貿然簽約,本身即須承擔此風險,是以,決定是否採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契約爭議案件中應以債務人有詐害、欺騙等不誠實行為為要件。卷查:
⒈兩造對於被告並非LBCCA 之股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在此事實前提下,原告之主張顯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例外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負責之模型有別。
⒉且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LBCCA 之設立係為用來隱藏其他目的,亦即,被告為利用LBCCA 法律上獨立主體之地位,故方以LBCCA 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藉此歸避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等事實,確屬存在。
⒊而原告與LBCCA 簽約時間點係在96年7 月30日,被告卻直至96年12月3 日方與訴外人美商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設分割方式設立,而為一具備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24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則在原告與LBCCA 締約當時,被告既尚未設立,顯無從對原告實施任何詐害、欺騙等不誠實行為之可能。就此原告亦明白陳稱:其在與LBCCA公司簽約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接觸或接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6 頁背面),更可推知,被告並未有對原告為如何之詐害、欺騙等不誠實行為存在。
⒋再查,為擔保LBCCA 得以履行兩造間契約,LBCCA 之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亦有出具擔保書予原告,已如前述。既然原告在與LBCCA 締約時,已藉由加入契約外第三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以資擔保契約之履行,則此時因LBCCA 不履約或違約而對原告所產生之財務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而不得轉嫁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⒌承此,在原告與LBCCA 契約締約、交易過程中,既未有發現被告曾有為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而有濫用公司型態等各該情狀,自無否認LBCCA 獨立法人格之必要,而難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遽認被告及LBCCA 實質上係屬同一家公司。是以,原告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主張被告及LBCCA 在法律上應視為法人格同一等情,洵屬無據。
⒍承上所述,因原告所為之主張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前提要件有間,故其聲請命被告提出人事資料、財務及業務、營業場所、管理階層等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我國公司法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理論」之明文規定,且該等理論與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責任分擔原則有違,又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採信被告與LBCCA 屬同ㄧ公司法人格之延續,故在法律效果上自不得將LBCCA 對原告所負之契約債務歸屬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及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62,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