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未登記前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所有合約效力歸於個人。
Q · 公司還沒去經濟部登記,是不是已經成立了?
沒有。沒登記等於公司不存在
依公司法第 6 條,公司必須完成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的設立登記後才正式成立。在登記完成前,公司在法律上不具備法人資格,所有以公司名義簽訂的合約、開立的發票、收受的款項,全部直接歸屬於行為人個人,並可能依公司法第 19 條被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每年有超過四萬家新公司設立登記。但有一群人,他們印了名片、租了辦公室、開了銀行帳戶,甚至已經在接案子收錢了,卻漏掉了一個動作:去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在他們心裡,公司已經「成立」了。在法律上,這家公司從來不存在。你用這個不存在的公司簽的合約、開的發票、收的款項,全部會變成你個人的行為。公司法第19條更進一步:未經登記就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負責人可以被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你以為你開了一家有限公司、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結果因為沒登記,你承擔的是無限責任,而且還可能吃上刑事官司。六個字:先登記,再做事。
公司法第 6 條為公司成立的核心要件規範,採登記成立主義:公司之法人格自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本條構成台灣商業組織法律存在的單一判準,與公司法第 19 條(未登記經營之刑責)及第 12 條(登記之對抗效力)共同構築公司登記制度的法律骨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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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公司法第 2 條允許一人設立有限公司,但設立程序跟多人公司完全一樣,都要經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登記才算成立。如果你只是個人接案不想設公司,那就用個人名義,走商業登記法的路。但千萬不要掛「某某有限公司」的招牌卻沒登記。內行人提示:一人公司和獨資商號在稅務、責任、法律地位上差異極大,選錯型態比不登記更麻煩。
所有合夥人對外連帶負無限責任(民法第 681 條)。意思是債權人可以找你們任何一個人要求全額清償,不是按出資比例分攤。登記公司(例如有限公司)的好處就是把責任限制在出資額,但你們跳過了這一步。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我們有私下簽合夥契約」就有保障。合夥契約管的是你們之間的內部關係,對外的無限連帶責任不會因為你們之間簽了什麼而改變。
規定公司必須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後才正式成立,是台灣公司登記成立主義的核心法源。
完成名稱預查、章程訂立、股東出資、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向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五步驟缺一不可。
公司法人格自完成主管機關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的立法原則,與準則主義、特許主義並列為公司設立三大主義。
依公司法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公司名稱預查 → 銀行開籌備處帳戶 →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 備齊文件 → 經濟部線上申辦 → 領取核准函。
規費依資本額計算(每四千元一元,最低 1,000 元),加上會計師查核費約 5,000-10,000 元,總計 6,000-15,000 元起。
名稱預查 1-3 個工作天,設立登記審查 3-7 個工作天,總計約 2-3 週可完成。
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建物使用同意書、印鑑卡。
公司登記在經濟部賦予公司法人格,營業登記在國稅局取得統編可開發票,先公司後營業,兩件不同事。
公司登記適用公司型態(有限/股份有限),商業登記適用獨資合夥行號,責任型態與適用法規完全不同。
| label | issuer | function | law_basis | outcome_if_skip |
|---|---|---|---|---|
| 公司登記 | 經濟部 / 縣市政府建設局 | 賦予公司法人格 | 公司法第 6 條 | 公司不存在,依公司法第 19 條科刑 |
| 營業登記(稅籍登記) | 國稅局 | 取得統一編號可開發票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 | 不得開發票,逃漏稅責任 |
| 商業登記 | 縣市政府 | 獨資合夥行號設立 | 商業登記法第 4 條 | 行號不存在,視同個人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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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程序或其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本法所稱股份兩合公司,為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與五人以上之有限股份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司登記電腦化作業,無核發公司執照之必要。 二、若公司解散或經勒令歇業後,公司仍持有公司執照,作為交易工具者,則恐有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虞;且目前行政機關行政作業上,均以公司執照影本為據,核發相關證照,致解散或經勒令歇業之公司仍得持公司執照影本辦理,實務上滋生爭議,爰予刪除「並發給執照」之文字,以杜紛擾。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程序或其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本法所稱股份兩合公司,為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與五人以上之有限股份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
一、為配合公司登記電腦化作業,無核發公司執照之必要。 二、若公司解散或經勒令歇業後,公司仍持有公司執照,作為交易工具者,則恐有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虞;且目前行政機關行政作業上,均以公司執照影本為據,核發相關證照,致解散或經勒令歇業之公司仍得持公司執照影本辦理,實務上滋生爭議,爰予刪除「並發給執照」之文字,以杜紛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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