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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2號

原告
賴世明
被告
温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温瑞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收受原告報酬5 萬元,惟被告於85年2 月、3 月、4 月在法庭上沒說話,以致原告敗訴。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總計8 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原告主張不實在,事隔10餘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有所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收受原告報酬5 萬元,惟被告於85年2 月、3 月、4 月在法庭上沒說話,以致原告敗訴。經查,依本院86年5 月13日86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記載: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9,832 元,准許199,232 元;機車毀損費用請求35,000元,全部准許;精神慰撫金請求126 萬元,准許50萬元。惟因認依車禍鑑定:原告駕駛重機車斜向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及覆議結果:原告駕駛重機車於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而減輕林祺旺等人賠償金額百分之60,判決林祺旺等人應連帶給付賴世明293,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林祺旺提起反訴部分,因就其主張醫藥費、療養費、看護費、交通費等費用未舉證明,僅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林祺旺請求慰撫金22萬元,准許10萬元,並減輕賴世明賠償金額百分之40,判決賴世明應給付林祺旺6 萬元。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又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64 號偵查案件中陳稱:被告温瑞鳳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曾寫狀紙,但都沒有說話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31號偵查卷第15頁);而因依賴世明提出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温瑞鳳犯詐欺罪之時間為85年間,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64 號偵查卷全卷(含101年度他字第2231號偵查卷)核閱無訛。由上以觀,尚難以被告温瑞鳳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沒說話,即認定被告温瑞鳳處理原告所委任事務有過失,及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部分與被告温瑞鳳之上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温瑞鳳之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行為發生於85年2 至4 月,而本院86年度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86年5 月13日判決,縱加計送達時間,以1 個月計算,作最有利於原告之時效起算始點計算,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1 年6 月底止,亦已逾15年,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01 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在法庭上沒說話,以致原告敗訴而受有損害,訴請被告温瑞鳳給付原告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賴雪珍,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軒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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