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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柳進興
相對人
鄭美玲

      羅士凱

      羅主敬

      羅世倧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86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玲、訴外人羅永欽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以新台幣四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前述供擔保之公債票因屆期,陸續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 394號、90年度聲字第35號、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變更,最後奉准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四百萬元。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與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裁定准予撤銷及撤回在案,嗣訴外人羅永欽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死亡,相對人鄭美玲、羅士凱、羅主敬、羅世倧為繼承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美玲、訴外人羅永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鄭美玲、羅士凱、羅主敬、羅世倧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88年度聲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90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088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101 年11月 9日新院千86執全文字第1184號函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假扣押事件、86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裁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887 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銷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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