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 原告
-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洽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孫瑞昇
- 訴訟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6日簽訂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之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而起訴,聲明請求第一項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6日簽訂之「數位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契約關係存在。嗣於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之情況下,於102年3月11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6年7月26日簽訂之「數位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契約關係存在,核係屬單純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7月26日依政府採購程序與被告即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簽訂「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之儀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合作期間自96年10 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止,而雙方合作方式係由原告購置全新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毋須分擔任何購置成本,僅須於使用系爭設備進行醫療行為而獲得醫療報酬後,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部分金額予原告;倘因醫療市場變化或不可預期之風險(例如就醫人數減退),致被告未能自本案設備獲得醫療報酬,被告即毋須支付上開金額,而由原告自行承擔無法回收購置成本之損失;申言之,被告基於系爭採購合約所支付原告之金額,均係來自系爭設備所帶來之醫療報酬,而非被告原有資金,即被告毋須花費鉅資購買系爭設備,亦毋須承擔醫療市場風險,相較於「買斷型」或「租賃型」之醫療設備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合約對被告及國庫均甚為有利。然查,自96年10月間系爭採購合約履約以來,被告曾於97年1月11日要求原告同意依每月檢查人次降低原告可獲配之金額,以增加被告獲利,後於101年8月間,被告又再要求原告同意調降獲配金額,經原告表示無法配合後,被告即於101年9月11日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30日提前終止本案契約;惟原告認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嗣經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堅持終止契約,原告方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辯稱因其給付原告之報酬,已接近系爭採購合約金額,故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一)本件屬雙方分配共享醫療報酬之「合作案」,而非以固定金額作為契約價金之「買賣案」或「租賃案」、故被告於本案設定之「底價」非一固定金額,而係一固定比例「醫院33%,廠商67%」,並視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分配比例是否低於上開「底價」,以決定得標結果,簡言之,被告選擇採「比例標」而非「金額標」;嗣原告於本案係以「醫院35%,廠商65%」之分配比例投標,低於上開被告訂定之「底價」,故經被告審標後,宣布由原告得標,且遍詳系爭採購合約全文,關於契約價金,亦僅於契約第6 條載明上開決標結果,並未記載任何「價額」作為契約價金,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向被告投標得標之總金額,當然成為本件採購契約之總價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另辯稱招標公告構成本案契約之一部云云,更屬無據,蓋查,招標公告係採購機關於尚無任何廠商投標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且係由採購機關單方訂定,故除非採購機關與廠商日後簽訂民事採購契約時,特別約定將招標公告內容納入契約範圍,否則招標公告本身顯不具形成民事契約之法律效力;而查,系爭採購合約並無任何約定載明被告當初單方擬定之招標公告構成本案契約之一部,故被告欲於本件民事履約爭議引用招標公告,已失所據;再者,詳析本件招標公告內容,亦無任何記戴可資論證「報酬金額到達公告預算時,被告有權單方終止契約」,故縱認招標公告成為系爭採購合約之一部,仍不足以作為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
(三)再者,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主張其給付原告之金額早已超過被告所宣稱之「契約總價額」(被告宣稱之契約總價額係指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661,291元,但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已給付原告18,845,330元,益見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之報酬不得超過契約總價額云云,實已自相矛盾;況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開庭辯稱其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係屬「可自行決定是否及何時行使之權利,而非義務」,然查,被告於其歷次書狀,就其單方終止契約之依據,均係引用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因法律規章之規定致雙方無法履行合約」之約定,惟倘係「因法律規章之規定致無法履行合約」,自無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及何時終止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引用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單方終止契約,非僅自相矛盾,且殊不足採。
(四)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 款「本合作案若因法律規章之規定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甲方(即被告)無法履行合約時,雙方得隨時檢討或終止合約。」,依其文義,可知被告並無單方終止本案契約之權利,而須與原告協議後,方得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否則理應比照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1、2款約定「甲方得終止合約」,故暫不論本件實無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所約定之情形,被告欲依此約定單方終止本案契約,即已失其依據。
(五)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賦予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亦無該款約定所稱「因法律規章之規定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被告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被告無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
1.系爭採購合約及投標須知並未約定被告有權於公告預算金額屆至時,單方終止契約,且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將「法律規章之規定」與「不可抗力因素」併列為被告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可知該款所稱「法律規章之規定」必係指「法律規定被告不得繼續履行合約」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強制規定,然被告卻未曾指明其所稱「法律規章之規定」究係何項法令規定。
2.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無預算繼續支付原告報酬云云,似乎係指其無法履行契約之法律規定係指「預算法」,惟查:
(1)縱認被告所辯稱無法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規定係指預算法,然預算法僅係整部法律之名稱,被告仍未指明係因預算法何條規定,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本案契約,故被告率爾主張本件構成「因法律規章之規定導致無法履約」,顯係刻意迴避其應指明究何項法律規定之論理義務。至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說明決標金額不得逾預算金額,然本件決標金額既未超出預算金額,實未違反前開工程會函釋。
(2)退而言之,若被告得以「概括式」或「概念式」之方式引用預算法作為「無法履約」之法律規定,但系爭採購合約係屬民事契約,而預算法乃立法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行使憲法規定之預算權所訂定用以規制行政權之法律,具有純粹且高度之公法性質,非但該法之規制對象本不及於一般人民及私法契約,其規範內容亦未允許行政機關得逕以「預算用罄」作為單方終止與人民間私法契約之藉口。簡言之,預算法之規制效力僅限於「政府內部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公法關係」,本不及於「政府外部與人民締結之私法契約」,否則用以拘束行政機關之法律,反而成為行政機關得任意終止私法契約之利器,明顯違反預算法之立法意旨及其憲政意義。
(3)再退萬步言,詳析預算法之規範內容,預算法亦未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本案契約,蓋預算之編列必然早於實際執行,而預算法針對「行政機關執行過程發現當初編列之預算不敷使用」之情形,本設有「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之機制(預算法第79條以下規定),供行政機關得繼續執行原訂工作內容。易言之,不論從預算法各項規定內容或規範意旨,均未強制行政機關於預算用盡時必須停止執行原預算用途,反而係允許行政機關斟酌個案情形,透過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方式達成原訂行政目的;況且,與本件同屬合作案性質之「署立豐原醫院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治療合作案」及「署立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醫院於契約期間支付予廠商之合作報酬早已超過公告預算之2倍甚至3倍,然醫院非但未單方終止契約,反而繼續履約至契約期間屆滿,益見被告逕以預算法作為其單方終止本案契約之依據,顯不足採。
(4)綜上,法律上本無「到達公告預算金額時,採購機關即須單方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則被告宣稱其係「因法律規章之規定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履行合約」,據而終止本案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6年7月26日簽訂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契約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合約後,被告基於系爭採購合約所支付原告之金額,均係來自系爭設備所帶來之醫療報酬云云,然查:
(一)為因應新竹地區病患乳房癌症檢測之需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自96年間辦理「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公開招標(案號960628VVV),預算金額上限為19,019,852元,經原告決標後,兩造方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原告提供相關乳房攝影機器及維修服務,被告則依照每月使用本系統的總收入中65%,作為使用本系統之報酬支付予原告;惟截至101年6月間,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之報酬,業已達本件預定預算上限之邊緣(18,845,330元),由於預算與法規的限制,被告已無經費繼續支付原告報酬,而被告雖試圖與原告協商以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卻遭原告拒絕,故被告只能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系爭採購合約於101年9月30日終止。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之金額並非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上限云云,但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於96年間辦理「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公開招標(案號960628VVV),經原告決標之標案,所公告之預算金額為19,019,852元,此即為被告就系爭採購合約所應支付原告之價金總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解。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絛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云云,惟:
(一)按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預算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 款則約定「本合作案因法律規章之規定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雙方無法履行合約時,雙方得隨時檢討或終止合約」;查,96年之政府採購招標公告中,已訂明系爭設備之政府採購合約預算為19,019,852元,且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之報酬達18,845,330元,已近本件預算之上限,系爭採購合約依法顯不得繼續執行。系爭條款是指雙方任何一方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均得終止,非必須雙方合意終止。是以,依前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函釋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本件顯有「因法律規章之規定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被告無法履行合約,故被告乃係有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並自101年9月30日發生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效力。
(二)況且,本件系爭採購合約附件,即被告就本件採購事項,於公開招標前所公告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參見被證二系爭合約附件部份),其中依拾壹、附則、二「本須知為合約條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投標商於投標時應在本須知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及附件之柒、決標、一「決標原則:本採購為訂定底價,以合於招標文件並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得標。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不予以開標決標。」約定,可證該須知之約定亦屬系爭採購合約之一部份,故原告於締約時明知系爭採購合約之給付金額,即同意本件採購金額為最底價標得標。因此,原告自行向被告投標得標之總金額,當然成為本件採購契約之總價額,亦屬本契約重要契約內容與條件。
(三)再者,原告於系爭設備之投標金額為17,661,291元,低於招標底價,更低於預算金額,顯見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採購合約即以17,661,291元為契約總金額,且系爭採購合約內,兩造亦未就合約總金額為相反之約定,益證兩造於締結系爭採購合約時,合意以前開決標金額即原告自己所投標之金額17,661,291元為本件採購契約之總金額。是以,被告自101年6月止,業已支付原告18,845,330元,高於兩造締結契約之決標金額17,661,291元,足證本件合約目的業已履行完畢,被告當然可以終止系爭採購合約。
三、原告雖再主張本件係比例標,且被告於超過決標金額後,仍繼續給付,沒有行使終止權云云,然查,依招標公告資料所載,係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而決標公告之決標方式亦係訂有底價最低標,以最低標得標,故本件從招標到決標過程中,均係以最低標決定誰能得標,倘如依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不是以決標金額為契約最上限,則以最底標決標之標案,決標者都可以最低投標價額先行取得決標權,然後無上限主張契約的總價金,顯然不符當初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真意;且終止權是權利不是義務,有終止權之人何時行使終止權,係被告之選擇,自不得以超過決標金額而沒有立即終止為理由,扭曲本件系爭採購合約真意,故原告引用其他醫院相關合作契約書,各該醫院有無終止該份合約?若未終止,各該醫院何以不終止?應該都有不同考慮,而契約僅有相對性,非對世效,尚難以其他醫院未終止合約,而作為本件主張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並於101年9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系爭採購合約即已不復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採購合約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7 月18日將系爭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上網公開招標,且將決標公告予以公告,並於翌日即96年7月1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96年7月25日第2次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乃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合作期限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
二、原告於投標前有領取公開招標投標須知。
三、兩造於97年1月11日簽訂原證2之協議書,履約期間截至101年6月30日為止,原告已領得報酬18,845,330元。
四、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系爭合作案契約已於101年9月3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決標金額17,661,291元是否為系爭採購合約之合約總金額?
二、被告以履約期間,所給付金額已逾決標金額,且已接近逾預算金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決標金額17,661,291元是否為系爭採購合約之合約總金額?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乃雙方合作方式,係由原告購置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的總收入分配比例為原告65%、被告35%,18,845,330元予原告,並未提及契約金額上限,且系爭採購合約乃比例標,決標金額17,661,291元並非系爭採購合約之合約總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合約書、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等各1份為證(見審前卷第7頁至第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採購合約乃金額標,決標金額即為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總額云云,並提出本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2份、決標公告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即應審究系爭採購合約之決標方式為何?決標金額是否即為契約履約總額?經查:1.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查本件招標公告上雖記載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定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惟系爭決標公告上除載明:〔預算金額〕新台幣19,019,852元、〔底價金額〕新台幣18,204,715元、〔總決標金額〕新台幣17,661,291元、〔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計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外,於〔附加說明〕處記載:「本案為醫療儀器合作案,決標金額為分配比率,醫院35%、廠商65%」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本件投標案之決標金額乃分配比例,即所謂比例標,而非單純金額標。
2.此再由本件開標紀錄上載明:「投標廠商:宜德公司,標價:『醫院:35 %、廠商65%』,審標結果:決標:二、宜德公司報價(減價後)新台幣『醫院35%、廠商65%』元整為最低,且在底價『醫院33%、廠商67%』之內,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布決標,決標金額:醫院分配35%、廠商分配65%」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益可見系爭採購合約確為比例標,即實際上被告所定比例底價為「醫院33%、廠商67%」,原告所投標「醫院35%、廠商65%」係底價以內之最低價得標,並非被告所稱金額標,自亦無以決標金額為契約履約上限之問題;再輔以兩造所訂立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2項載明:「收入分配比例:每月之總收入按下列比例分配:甲方(即被告)35%,乙方65%」等語之約定,並參酌系爭採購合約乃醫療合作案之性質,顯見系爭決標金額並非契約履約總額,自前開開標紀錄表明決標金額為分配比率,足認本件確為比例標,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非金額標,而係比例標,應足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招標投標須知)中,已明文約定將系爭招標投標須知列為合約內容,且該須知第柒點第一項規定「決標原則:本採購為訂定底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之內之最低價得標。」(見本院卷第40頁到第44頁),原告既於締約時即知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金額,即表示同意以本件以最底價標得標,該投標總金額,即應為本件採購合約之總價額云云。然查,該條規定僅載明系爭採購合約是以底價以下最低價得標,僅係說明決標方式,然並未訂明契約金額以總額計算之;且原告標單上亦僅記載院方分配比35%、廠商分配比65%,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設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並非以總額標價投標;另參兩造所訂系爭採購合約亦僅就總額收入做比例分配,約定每月總收入按甲方(即被告)35%、乙方(即原告)65%之比例分配,並約定履約期間,細譯系爭採購合約,全未提及被告所應支付原告數額之上限,且實際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業已超過決標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應係約定在履約期間內按上開比例分配收入,並未約定有履約總額上限之限制,足認被告所為決標金額即為契約履約總額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預算金額是由被告放射科提供成本分析評估表,以九年為期所計算而得27,171,217元,以需支付廠商相關成本70%計算,所得19,019,852元即為系爭預算金額云云,並據其提出署立新竹醫院96年6月11日總務室簽、採購案件核定底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惟查,被告所提出核定上開預算總額等數額之簽呈及底價單僅為其內部資料,亦僅足說明被告成本分析評估之過程,系爭採購合約之性質為何,仍應按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及真意認定之,而兩造所訂系爭採購合約非僅以「合作契約」為名,實質上亦為醫療合作案,性質上並非傳統政府採購買斷契約,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審前卷第3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且按系爭招標公告資料二份雖均載明:「〔採購金額〕新台幣19,019,852元、〔預算金額〕新台幣19,019,852元」等數額(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然前開決標公告與開標紀錄均以比例記載,倘系爭採購合約係以總額決標,則並無比例填寫之必要,可認前開成本之計算僅具內部參考效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以履約期間,所給付金額已逾決標金額,且已接近逾預算金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有無理由?
(一)經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約定:「本合作案若因法律規章之規定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雙方無法履行合約時,雙方得隨時檢討或終止合約。」等語(見審前卷第39頁),就其文義觀之,兩造間需因「法律規章之規定」或「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兩造均無法履行合約時,始有本條款終止契約之適用。惟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預算法第1條定有明文,預算法之規制亦未限制國家與私人間契約之效力,縱使超出預算,國家與私人間契約非當然、絕對無效,可按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之制度繼續給付,非可逕認有何因法律規章之規定無法履行之情事。遑論系爭招標、決標性質上應係比例標,並非以固定金額為上限之總額標,本件決標金額亦非系爭採購合約履約總額之上限,且系爭採購合約之內容亦均未提及契約金額上限問題,業如前述,自無被告所稱本件給付總額已達決標金額,而有因法律規章規定無法履行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尚有預算購買相同之機器以執行數位式乳房攝影作業,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儀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足見被告就此項數位式乳房攝影作業之預算係可追加,亦足證預算之編列並非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自屬無據。另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 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機關應於招標前確認,且決標金額不得逾預算金額。」(見審前卷第56頁),僅係重申總額決標之意旨,與本案乃比例標顯有不同,自非屬依法律規章規定不得履行之情形。
(二)次查,參以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明訂:「付款辦法:1、雙方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由甲方製作報表,經雙方核對後,依甲方付款程序辦理。甲、(1)健保總額給付部分:甲方自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款項後先按每點新臺幣零點八元依雙方比例分配撥付,並於日後該局點值核定後增減之。(2)受檢者自費檢查:每月結算依雙方比例分配撥付。乙、非健保總額給付亦非受檢者自費之其他專案檢查:俟甲方收到各專案款項後,即依雙方比例分配撥付。」等語(見本院審前卷第38頁),即系爭採購合約之金額給付係健保給付、自費檢查、專案檢查等三種給付來源,款項來源並非僅依據政府預算,尚有自費給付者,足認系爭採購合約之履行應與是否已達預算金額無必然關係,難認有何因法律規章規定致無法履行契約情事。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之金額已接近本件預算之上限,系爭採購合約依法顯不得繼續執行云云,顯係對系爭採購合約之給付內容有所誤解,顯不足採。
(三)此外,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款係約定:「本合作案若因法律規章之規定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雙方無法履行合約時,『雙方』得隨時檢討或終止合約。」等語,即由契約文義觀之,本條乃約定如有因法律規章之規定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雙方無法履行合約時,兩造得隨時檢討或終止合約,並未賦予單方終止合約之權利,易言之,本條應係規定在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兩造均無法履行契約時,兩造得共同檢討契約之續行與否,應無賦予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此由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1、2款終止事由發生時,均明訂單方終止之權限可知;再由本件原告並無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被告所稱無法履行契約情事亦不足採,即本件並無所謂雙方無法履行合約之情事,足認被告逕依此約定單方主張終止合約,與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條件不符,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依據系爭採購合約之目的、性質、文義、雙方所獲利益分配及客觀上綜合解釋原則,足認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係以醫療合作關係為目的,兩造間金額給付係採每月收入總額以原告分配65%、被告分配35%之比例方式為之,而非單純以總額計算,決標金額亦非契約之履約總額,被告所稱給付總額已達履約總額上限,並不足採,是以,被告以給付總額已達履約總額上限,依預算法之法律規章規定,已有無法履行情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並無理由,在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內,被告自仍應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