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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訴訟代理人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鍾泳明
被告
羅瑞賢
被告
兼 上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鍾子翔
被告
鍾泳仁
被告
鍾素娟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鐘文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泳明積欠債務,其為被繼承人鍾文龍之繼承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所有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鍾泳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被繼承人鍾文龍所留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1/5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又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文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鍾泳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泳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873 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8952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鍾泳明之財產未果,經本院核發取得97年2月14日新院雲96執聖字第2188號債權憑證。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文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5 ,是在未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原告無從就被告鍾泳明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另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現仍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鍾泳明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被告鍾泳明行使其權利,請求分割遺產,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表明會再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泳明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鍾泳明之財產未果,取得本院於97年2 月14日所核發新院雲96執聖字第218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鍾文龍為被告鍾泳明之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2 月14日新院雲96執聖字第2188號債權憑證、被告鍾泳明申請房貸之相關資料、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18952 號支付命令事件、96年度執字第218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739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鍾文龍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鍾文龍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真實;而被告鍾泳明尚未向原告清償欠款,其收入或財產均不足以清償該債務,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鍾泳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鍾泳明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在;再者,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鍾泳明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鍾泳明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鍾泳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鍾泳明對被繼承人鍾文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告鍾泳明為被繼承人鍾文龍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鍾泳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鍾文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告鍾泳明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依被告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之分割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鍾泳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 繼 承 人 鍾 文 龍 之 遺 產     │面    積│權利範圍│
├──┼──────────────────┼────┼────┤
│001 │新竹縣北埔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746.01㎡│  1/4   │
│    │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58-11地號)   │        │        │
├──┼──────────────────┼────┼────┤
│002 │新竹縣北埔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514.00㎡│  1/4   │
│    │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58-7地號)    │        │        │
├──┼──────────────────┼────┼────┤
│003 │新竹縣北埔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874.40㎡│  1/4   │
│    │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58-8地號)    │        │        │
├──┼──────────────────┼────┼────┤
│004 │新竹縣北埔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4,703.76│  1/4   │
│    │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58-13地號)   │㎡      │        │
├──┼──────────────────┼────┼────┤
│005 │新竹縣北埔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4,100.87│  1/4   │
│    │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58-14地號)   │㎡      │        │
├──┼──────────────────┼────┼────┤
│006 │新竹縣竹東鎮大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152.00㎡│  全部  │
│    │前:上公舘段589-4地號)             │        │        │
├──┼──────────────────┼────┼────┤
│007 │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4鄰中豐路3段316巷7│23.10㎡ │  全部  │
│    │號                                  │        │        │
├──┼──────────────────┼────┼────┤
│008 │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4鄰中豐路3段316巷7│107.40㎡│  全部  │
│    │號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001 │ 鍾泳明   │   1/5        │
├──┼─────┼───────┤
│002 │ 羅瑞賢   │   1/5        │
├──┼─────┼───────┤
│003 │ 鍾泳仁   │   1/5        │
├──┼─────┼───────┤
│004 │ 鍾子翔   │   1/5        │
├──┼─────┼───────┤
│005 │ 鍾素娟   │   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