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 原告
- 何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軒律師
- 被告
- 何寬益
- 訴訟代理人
- 林書岑
- 被告
- 何麗娜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 被告
- 何麗倩
何麗玟
何善美
何仙美
何怡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墊付傅金圳律師擔任被告何麗娜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進行中,因被告何麗娜中度智障,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為訴訟行為,為避免訴訟久延而聲請為被告何麗娜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裁定選任傅金圳律師為何麗娜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終結,惟原告屢經催促,迄未依前引規定給付特別代理人酬金。斟酌本件案情繁雜,經多次言詞辯論,特別代理人恪盡職責執行職務等情形,認以新臺幣6 萬元核定何麗娜特別代理人傅金圳律師之報酬為適當,爰命原告依法墊付。原告墊付之費用得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各當事人按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攤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