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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請人
邱福棟
相對人
余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債權額比例為1/2。又相對人經催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申請造林義務,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3日內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90 萬元(已給付245萬元,請求加倍返還490萬元),以及損失費用616,813元,兩者合計5,516,813 元,惟債務人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交款備忘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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