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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邱鏡明
相對人
蔡文彬
相對人
蔡奇宏
相對人
蔡宗錦
相對人
蔡泓書
相對人
蔡宜宏
相對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文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相對人蔡奇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相對人蔡宗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相對人蔡泓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相對人蔡宜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相對人蔡文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19,400元│由聲請人預繳(98.6.3)  │
├──────┼───────┼───────────┤
│第一審複丈費│      52,200元│由聲請人預繳(99.3.29) │
├──────┼───────┼───────────┤
│第二審裁判費│      35,061元│由聲請人預繳及負擔。  │
├──────┼───────┼───────────┤
│合        計│     130,035元│                      │
├──────┴───────┴───────────┤
│1.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所示98年6月3日所繳規費為19,400│
│  元,依其計算方式其中812地號土地為6,467元、813地號 │
│  土地為6,466元、814地號土地為6,467元;另於99年3月29│
│  日所繳規費為52,200元,其中811地號土地為7,250元、  │
│  812地號土地為16,050元、813地號土地為12,850元、812 │
│  地號土地為16,050元;故本件就各該筆土地之複丈費為:│
│  ①811地號為7,250元、②812地號為22,517元、         │
│  ③813地號為19,316元、④814地號為22,517元。        │
│2.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聲請 │
│  人及相對人依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其中相│
│  對人蔡泓書、蔡宜宏僅共有811、814地號土地,且僅持分│
│  各1/18,而相對人蔡文欽則係共有812、813地號土地,而│
│  其持分則各為1/9,故裁判費部分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即│
│  按各筆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乘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 │
│  益之價額即其原應有部分1/3,合計後除以各土地價值, │
│  乘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計算後,其中811地號土地應比│
│  例分擔之裁判費為652元、814地號土地應比例分擔之裁判│
│  費為4,168元、812地號土地應比例分擔之裁判費為12,092│
│  元、813地號土地應比例分擔之裁判費為6,462元。另就相│
│  對人中之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則因就前揭4筆地號土 │
│  地均有持分,且持分比例均相同,故就前揭3人應負擔之 │
│  裁判費以其原應有部分按裁判費之總額比例負擔,依此併│
│  予敘明。                                          │
│【各該筆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
│  811地號土地:134.71㎡×1,400元/㎡×1/3=62,865    │
│  814地號土地:860.90㎡×1,400元/㎡×1/3=401,753   │
│  812地號土地:529.85㎡×6,600元/㎡×1/3=1,165,670 │
│  813地號土地:283.18㎡×6,600元/㎡×1/3=622,996   │
│  以上4筆土地價額合計為2,253,284,故各筆地號土地應分│
│  擔之裁判費分別為:                                │
│  811地號土地:62,865/2,253,284×23,374=652        │
│  814地號土地:401,753/2,253,284×23,374=4,168     │
│  812地號土地:1,165,670/2,253,284×23,374=12,092  │
│  813地號土地:622,996/2,253,284×23,374=6,462】   │
│3.各該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列計如下:      │
│⑴相對人蔡文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657元。  │
│【計算式:(7,250×1/3+22,517×1/3+22,517×1/3+   │
│          19,316×1/3)+(23,374×1/3)=31,657】     │
│⑵相對人蔡奇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52元。  │
│【計算式:(7,250×1/9+22,517×1/9+22,517×1/9+   │
│          19,316×1/9)+(23,374×1/9)=10,552】     │
│⑶相對人蔡宗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52元。  │
│【計算式:(7,250×1/9+22,517×1/9+22,517×1/9+   │
│          19,316×1/9)+(23,374×1/9)=10,552】     │
│⑷相對人蔡泓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22元。   │
│【計算式:{(7,250×1/18+22,517×1/18)+[(652+4,168)│
│          ×1/18]}=1,922】                         │
│⑸相對人蔡宜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22元。   │
│【計算式:{(7,250×1/18+22,517×1/18)+[(652+4,168)│
│          ×1/18]}=1,922】                         │
│⑹相對人蔡文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10元。   │
│【計算式:{(19316×1/9+22,517×1/9)+[(12,092+6,462│
│          ×1/9)]}=6,71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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