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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整抗字第2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南薰劉兆菊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告人
Nova Measuring Instruments Ltd.
法定代理人
Dror David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相對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金玉瑩

      呂東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行申報重整債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供應商,且相對人並不爭執積欠抗告人美金143,119.17元貨款債務,但相對人卻未將抗告人列於債權人名冊內陳報法院,致法院未能將重整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根本不能確定是否進入重整程序,遑論申報債權,故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乃係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若不准抗告人補行申報重整債權,無異與公司法第286 條、第291 條第2 項規定及本院102 年整抗字第4 號裁定見解有違,原審對此未查,顯有疏漏。

(二)又抗告人否認有收到相對人寄發之重整申報債權文件,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郵局交寄大宗郵件包裹存根乃是私文書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規定,應提出該文書之正本,方能確認該文書是否真正;且該存根右下角之包裹件數、包裹重量、郵費欄位均空白,相對人也未提出簽收之回執,可知信件並無寄出或未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不知悉相對人已進入重整程序;縱退步言之,上開郵局存根亦僅能單純證明相對人寄發信件,尚無法由該存根得知所寄信件之內容為何;是以,相對人送交郵局寄送之文件,尚無法證明其有通知抗告人進入重整程序事宜。再者,抗告人(誤載為聲請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相對人所為之通知應寄到抗告人於以色列國之住址方屬合法送達,至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19樓之3 僅係抗告人接洽業務之辦公室,相對人將信件寄到該址,實不生送達之效力,故相對人並未將其經法院裁定重整乙事通知抗告人。

(三)另抗告人於102 年5 月製作之委任狀上雖載有重整案等字樣,但此是因為需要填寫授權案於委任狀上,並無法證明抗告人知悉相對人進入重整程序;況且,抗告人並非中華民國公司,也未設立分公司,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無法掌握,亦對中華民國法令不甚瞭解,加上於以色列取得公司登記資料、完成認證程序亦需相當時間,以致抗告人於102 年(誤載為103 年)5 月1 日填寫委任狀,卻於102 年(誤載為103 年)12月24日辦理認證完畢,但認證文件寄到臺灣後即由代理人申報債權,故抗告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乃係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誤補申報債權期間,否准抗告人申報債權,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在第一審所申報之美金143,119.17元債權,請准予列入無擔保之重整債權。

二、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289 條第1 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2 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 條第1項第1 款、第29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在相對人營業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業已依公司法之規定,將裁定全文登報、公告,並經各大媒體揭露相對人重整之相關訊息,故抗告人雖屬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但抗告人既於重整事件原審103 年5 月26日訊問期日時到庭自承其至少有1 名員工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19樓之3 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7 頁),則抗告人對於上開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准予重整乙節,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知悉之情事存在。

(二)又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1 條所明定。第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著有明文。查,抗告人自承新竹市○○路○段000 號19樓之3 係其接洽業務之辦公室,而相對人早於101 年10月9 日即將本件重整債權申報文件寄交與抗告人之前開辦公室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包裹存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9 頁),則抗告人主張其不知申報重整債權之期限,要非無疑。

(三)再按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7 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重整聲請人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此觀公司法第286 條、第28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另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而重整債權人,應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前,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未依限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又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9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於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為重整裁定以前,即有美金143,119.17元貨款債務,業經抗告人提出3 紙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未依公司法第286 條規定,於所造報之債權人名冊中列載抗告人,致本院不知重整債權人尚有抗告人,而未將重整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因此未能於重整裁定所定101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之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等情,縱認為真,抗告人就此雖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抗告人仍應於該事由終止即知悉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之15日內,且重整計劃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債權,合先敘明。

⒉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5 月1 日即已備妥中文之民事委任狀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且該委任狀上案由欄係記載「PROMOS TECHNOLOGIES INC 重整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165 頁),次查,據抗告人於原審103 年5 月26日訊問期日時到庭自承:「(【提示本院卷八第165 頁NOVA於102 年5 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賈俊益律師(即影卷第5 頁)】問:委任狀上案由欄載PROMOSTECHNOLOGIESINC 重整案,何人所寫?當時是否知道相對人茂德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委任狀是NOVA公司人員所寫,當時NOVA有耳聞,但尚不確定。」、「(NOVA公司當時如何耳聞茂德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因NOVA向茂德公司請款,但茂德公司付款不正常。且需經認證程序,需要時間。茂德公司並未將NOVA的債權提供給法院,致使法院無法通知NOVA,故認不能歸責於NOVA。」、「(NOVA公司委任狀經駐以色列代表處認證的時間,是否於103 年1 月7 日認證完畢?)【提示】答:是。」、「(NOVA認證完成後,為何未於15日內申報債權?)因郵寄關係,自以色列寄出國際信件到台灣尚需一段時間。」等語(見影卷第43頁及其背面),足見抗告人於102年5 月1 日時即已知悉相對人業已進入重整程序,本得儘速補報債權,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該民事委任狀後,卻遲至102 年12月24日始經以色列公證人公證其簽名,再經我國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3 年1 月7日認證以色列外交部人員簽字之真正(見原審卷八第165頁至第169 頁反面),則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3 日始具狀聲請補行申報債權,已逾15日期間,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

⒊再者,縱使抗告人主張於以色列取得公司登記資料、完成認證程序需相當時間之情事為真,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之民事委任狀,於102 年12月24日經以色列公證人公證其簽名,再經我國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3 年1 月7 日認證以色列外交部人員簽字之真正等情,業如上述,即使因郵寄需一段時間,抗告人卻係於103 年3月3 日始具狀聲請補行申報債權,自抗告人委任書經駐外單位認證至向本院申報債權期間,亦已逾1 個多月,難謂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補行申報債權,確已逾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所定之15日期間,抗告人聲請將其補行申報之債權金額計美金143,119.17元補列入重整債權,依重整程序受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重整之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美金143,119.17元之貨款債權,且縱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故原審以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為由,將其補行申報債權之聲請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整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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