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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林雪月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告
吳金枝
被告
朱宣靜(原名朱曉茜)
被告
朱憶德(原名朱曉英)
被告
朱俊䋭(原名朱皇名)
被告
朱淑媛
被告
朱福渠
被告
陳嘉慶
被告
陳玲偉
被告
陳進財
被告
朱月清
被告
朱月華
被告
朱玉簪
被告
張碧龍
被告
張廷宇
被告
張哲宇
被告
呂秀雲(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呂亞璇(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學瑞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兼 上 列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十 七 人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福強
被告
朱兆港
被告
徐金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兆鋒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告
朱秀雄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佳倫
被告
朱勝淡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瑞菊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中「呂亞雲7375/38428」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秀雲7375/3842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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