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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張鄒秀英
相對人
張仁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勝訴之執行名義,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回執行狀及律師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依上開民事案卷所示,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300萬元,而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48,090 元,已超過該假扣押之金額,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得依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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