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原 告 王聖華 被 告 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聖華與邱育卿一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聖華新臺幣(下同)39,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邱育卿3,4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邱育卿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原告王聖華則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原告邱育卿所為之撤回,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告王聖華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立聘僱合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於次月5 日給付,詎被告未如期給付薪資,尚積欠原告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之薪資17,200元(即43,000元÷30日×12日);另原告自102 年11 月11日到職迄至102 年2 月,為被告代墊海報、郵資及差旅費用,共計18,505元,合計35,705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代墊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函、錄用通知書、聘僱合約書、保密約款、定期勞動契約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薪資明細表、工時表、存摺內頁影本、出差費用報支表、支出證明單、台鐵及高鐵車票、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書、台北捷運公司購票搭乘證明、請款單、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通行費計算項目、通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代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