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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南薰高敏俐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抗告人
陳世璋
訴訟代理人
陳漢江
抗告人
林青松
相對人
林宗穎

      許延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惟因追加不合法,本院乃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又因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告確定,抗告人對之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二、至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字(本院書記官已於103年6月10日對上開顯然錯誤予以處分更正),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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