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8號
- 上訴人
- 江梓良
-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春霞間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設定地上權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參酌系爭土地雖位在新竹市內,惟係供種植農作物、作為曬穀場、停車場及出入口使用等情狀,堪認視同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相當。是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59,744元(計算式:960 元×59.27 平方公尺×7%×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地價302,277 元(5,100 元×59.27 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