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 原告
- 林雪月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必昇律師
- 被告
- 吳金枝
- 被告
- 朱宣靜(原名朱曉茜)
- 被告
- 朱憶德(原名朱曉英)
- 被告
- 朱俊䋭(原名朱皇名)
- 被告
- 朱淑媛
- 被告
- 朱福渠
- 被告
- 陳嘉慶
- 被告
- 陳玲偉
- 被告
- 陳進財
- 被告
- 朱月清
- 被告
- 朱月華
- 被告
- 朱玉簪
- 被告
- 張碧龍
- 被告
- 張廷宇
- 被告
- 張哲宇
- 被告
- 呂秀雲(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呂亞璇(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呂學瑞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兼 上 列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十 七 人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朱福強
- 被告
- 朱兆港
- 被告
- 徐金玉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朱兆鋒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曼瑤律師
- 被告
- 朱秀雄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佳倫
- 被告
- 朱勝淡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瑞菊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中「呂亞雲7375/38428」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秀雲7375/3842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