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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彭文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右婷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不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8,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5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先行徵收裁判費6,278 元(計算式:12555÷2 =6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