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春
- 相對人
- 李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27,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28,55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50元。 │ │【計算式:1,550+27,000=28,5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