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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惠蓮
即反訴被告
王薏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明珠即坤築工程行
被告
鍾享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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