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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原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告
陳鈺雲
被告
李尚
被告
李瑜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作為原告機關宿舍使用,於訴外人李璧圭任職原告機關期間配住供其為職務宿舍使用。惟李璧圭已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卻仍由其遺眷即被告李昊(李璧圭之子)、陳鈺雲(李昊之配偶)、李尚(李昊之長女)及李瑜(李昊之長子)等四人居住其內,依行政院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中遺眷依同條第2 項,僅限原配住人(即李璧圭)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四人均非該條所指遺眷,卻未遷出而違法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經原告多次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第2 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屋現值10%計算結果,被告應每日連帶給付原告9 元(計算方式:32,600×10%÷365 =9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1. 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等應自民國101 年3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 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兼被告陳鈺雲、李尚及李瑜之訴訟代理人李昊則以:李璧圭為被告父親,於34年受命為臺灣第一批接收警務官員,並入住當時為日本高階長官住所即系爭房屋,原告稱李璧圭係「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實有疑義。其次,原告以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該課稅明細表上已載明「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是原告執此逕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恐有疑問。系爭房屋主要使用人為被告李昊,其餘被告乃基於家屬關係居住,被告願意搬走,但希望原告給予時間搬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李璧圭所居住,李璧圭於101 年3 月30日死亡,現由被告李昊、陳鈺雲、李尚及李瑜等四人居住其內。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所有權?(二)原告請求被告4 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訴外人李璧圭原任職於原告機關,並獲配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稅籍編號01320137101 號、歸屬別為縣市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代管省有土地(新竹市區部份)移交新竹市政府接管清冊之新竹縣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清冊(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等件為證,被告李昊雖稱訴外人李璧圭入住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業經日本高階長官居住長達三十餘年,原已不堪居住,經李璧圭自費維修後方得保存至今,且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無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前揭證物,系爭房屋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移交新竹市政府接管,轉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李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為李璧圭所修建之權利證明文書,不得謂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4 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查被告李昊之父親李璧圭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李璧圭於101年3月30日死亡,被告李昊既為李璧圭之遺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為系爭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業已終止,即系爭房地已使用完畢,被告李昊自不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被告李昊迄仍繼續使用系爭眷舍,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第9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上訴人乙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鈺雲為被告李昊之配偶,李尚及李瑜為被告李昊之子女,其等係因夫妻、子女關係而依附於被告李昊並與其同住,其應屬被告李昊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僅憑被告李昊、陳鈺雲、李尚及李瑜均為系爭建物之現住人,對其主張民法第767 條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說明依憑之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訴外人李璧圭死亡翌日起(即101 年3 月31日),至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其使用該房屋之損害金9元部分,依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因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次查,系爭房屋雖位於新竹市之主要道路之一即北大路之巷內,但屋齡老舊且為雜木構造建築,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等因素,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房屋價值即32,600元之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則被告李昊就系爭房屋所受每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每日6元(計算式:32,600×7%÷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昊給付自101年3月3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日止,以每日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按日給付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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