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公業鄭萬盛嘗
- 法定代理人
- 鄭貴章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被告
- 鄭范秀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慧敏律師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公業鄭萬盛嘗以被告鄭范秀蘭被繼承人鄭述壽無權占用原告公業鄭萬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 ○000 地號、金獅段上山小段843 地號土地耕作、建築房屋。雖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鄭述壽前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主張前開租約均非有管理權之人所簽訂,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因被告被繼承人鄭述壽未自任耕作,並在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亦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就前開土地所定之新竹縣芎上字第145 號耕地租約無效等語。被告則以鄭貴章非原告之管理人定代理權,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原告公業鄭萬盛嘗於99年12月27日檢送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推舉訴外人鄭復寧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經該所於100 年2 月18日以芎鄉民字第1002000307號函同意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通知原告應於1 年內辦理規約訂定及管理人選任事宜,並向該所申請備查之事實,有該所檢送之前開資料在卷可憑。
(二)而原告公業鄭萬盛嘗依前開函文所示於1 年內制定規約,並選任訴外人鄭復寧為管理人,並於100 年4 月19日檢送規約、派下現員同意書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申請備查,經該所於100 年5 月6 日以芎鄉民字第1000002412號函同意備查之事實,亦同有該所檢送前開資料在卷可按。
(三)依原告公業鄭萬盛嘗制定之前開規約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1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本公業設管理委員5人,監察人2 人,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對內綜理本公業一切業務。」「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之。」內容,足見原告管理人須經派下現員大會開會選任管理委員5 人後,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 人為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茲原告公業鄭萬盛於100 年間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於103 年間辭職,鄭貴章另檢送392 份派下員同意書,同意選任鄭貴章為公業鄭萬盛嘗管理人,固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檢送之104 年2 月2 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44號函及派下員同意書可按。然鄭貴章既係依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方式選任,顯係違反前開規約應由派下員大會選任方式選任,則其選任為不合法,鄭貴章尚非公業鄭萬盛嘗管理人,對外無代表公業鄭萬盛嘗之權限。
(四)雖原告復提出105 年10月2 日派下員大會解大提案決議文選任鄭貴章為公業鄭萬盛嘗管理人,有該決議文(見本院卷三第24-25 頁)可憑。惟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相關紀錄,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3-15 頁)附卷可按。應認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