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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34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34號

聲請人
廖志忠即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4年8月20日新院千民政104司司116字第184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清算後所得申報書影本,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就任為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並於就任後分別於同年月24日、25日及26日刊登報紙催告債權人自登報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詎至聲請人於104年8月21日具狀聲報已清算完結時止,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尚未屆滿,是以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有無債權人尚屬不明,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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