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溫志中
- 原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依倢、簡銘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志中 相 對 人 楊依倢 相 對 人 簡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共四張,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38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 押卷)、100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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