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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相對人
李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27,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28,55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50元。          │
│【計算式:1,550+27,000=28,55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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