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惠蓮
- 即反訴被告
- 王薏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長青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張明珠即坤築工程行
- 被告
- 鍾享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