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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彭淑苑

  • 原告
    張明珠即坤築工程行
  • 被告
    林惠蓮鍾享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惠蓮 王薏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明珠即坤築工程行 被   告 鍾享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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