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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0號

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0號

聲請人
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國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1.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2.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3.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4.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5.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6.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7.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7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相對人
8.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對人
9.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對人
10.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對人
11.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對人
12.普訊柒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對人
13.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對人
14.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相對人
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投資專
相對人
相對人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對人
15.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
相對人
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有限公司投
相對人
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對人
16.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
相對人
業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I有限公
相對人
司投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上列9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謝惠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捌拾捌點貳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達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宙公司)因技術與產品之整合及擴大營業規模,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通過與達宙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方式進行股份轉換,以聲請人公司普通股1 股換發達宙公司普通股2.4 股之方式,聲請人公司則以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得達宙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人原皆為聲請人之股東,於前開105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對上開議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該項議案之表決權,經主席裁示後進行投票表決,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數額,本案照案通過,並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上7家公司(下簡稱: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乃於105 年7 月4 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2.3元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其餘相對人9 人則於同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89元價格收買。

(二)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雖為興櫃公司,惟興櫃股票價格係經買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合、議定所得之成交價格,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覆興櫃股票價量分析表(下稱:系爭價量分析表,見卷一第227 頁),關於聲請人公司105 年6 月21日之實際成交價格56.18 元,作為本件裁判股票收買價格之標準,應屬公平合理,且參考與聲請人公司同類或類似產業之公司,聲請人與該等上市櫃公司相比,股票之週轉率具有中等水準,當可認定聲請人股票於興櫃市場之交易屬於活絡市場公開報價,可信聲請人於上述興櫃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具有相當之代表性,該每股56.18 元價格應可資作為本件裁定收買價格之標準,亦即本件應以聲請人股東會決議日(105 年6 月21日)之興櫃交易實際成交均價每股56.18 元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為適當,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迄今已逾60日,聲請人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情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則以:伊等雖於105 年7 月4 日向聲請人請求以每股82.3元價格買回,惟當時未計入現金股利每股6.5624元,而伊等雖已將股票交存予聲請人公司委任之股務代理者,然並未使相對人伊等之股權發生得喪變更,伊等仍具有股東資格故而有權領取現金股利,卻未受發放,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指卷二第182 ~188 頁,評估人張淑慧會計師出具之105 年4 月28日「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達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所評估結果為除息後每股81.79 元至82.78 元之區間,故聲請人之買回價格應包含現金股利之息值每股6.5624元,因此本件應以每股89元價格(82.3+6.562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收買相對人伊等所有之股份等語。

(二)其餘9 位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中已將系爭專家意見書提出予全體股東,案經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高達96.06 %之比例(贊成權數32,574,897權)承認且通過該股份轉換案,可見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96.06 %之股東均承認且同意系爭專家意見書中包含「股票價格評價」等所有內容,自應作為本件裁判所謂公平價格之參考標準,又系爭專家意見書所採之三種評價方式,其中每股淨值法係以「除息後」之每股淨值作為評估,惟本件公平價格,如以股東會決議日為準認定公平價格,乃係含息之價格,可見系爭專家意見書之價格評估仍有低估情形(應含息而未含息),因此,應再加計需分配於股東之現金股利,亦即應以每股89元作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公司股份之價格等語。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通過與達宙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以聲請人公司普通股1 股換發達宙公司普通股2.4 股之方式,由聲請人公司以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取得達宙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人皆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聲請人105 年6 月21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時,認為聲請人壓低異議股東收買價格,以損害股東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而於該次股東會議中就前開股份轉換之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異議,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並放棄表決權,茲前開股東常會已通過併購案,相對人於105 年7 月4 日分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82.3元或以每股89元收買持有股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5 月10日及8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105 年股東常會議手冊、聲明異議書及請求收買股份函、聲請人105 年6 月個股歷史行情查詢資料、聲請人財務報表、評估說明書等件在卷(附於卷一第20~137 頁),應為真正,兩造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3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對人16人為對造,聲請本件裁定股票(份)買回價格,自屬有據。

五、本院以: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見。本件股東會合併決議係於105 年6 月21日作成,依前揭說明,應酌定者即為105 年6 月21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兩造不爭執(卷三第9 頁筆錄),而聲請人並非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得以核定,且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涉及之案件中,合併與被合併之公司均係上市公司,於該件最高法院裁判之理由中,亦參照兩家公司帳面淨值計算換股比例,因收盤價格與換股比例相當,於是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當日之收盤價格為收買之公平價格(請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全文)。茲於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7 %限制,其成交市價固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惟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進行,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故無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由於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不具公信力,故對照本件情形,聲請人公司股票既不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欠缺具公信力之市場價格,與上市公司股票迥然有別,因此自不能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價量分析表「成交均價」,作為股票公平價格之依據。又因本件兩造對收買價格未能達成協議,復於本院定期調查時,各自堅持立場(卷三第7 ~8 頁筆錄),未能合意1 家鑑定機構進行公平價格之鑑定,因此,於本件個案中,本院認為評定股份價格之報告,除考量公司目前經營之現況、資產與負債之情形外,並須重視其未來獲利之能力,同時應參考公開交易市場對該產業之重視,然而此部分之重要假設事項,涉及企業評價師之主觀判斷,不同企業評價師,運用不同評價方法所計算之價格,亦會有明顯差距,併參後述第(二)點理由,本件實不宜再委請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是以,關於本件收購系爭股份價格之認定,本院爰依現有卷證資料逕予認定。

(二)次按,企業進行合併時,為使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雙方股東支持該項合併案,多由合併各方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方法設算可能的收購價格區間,再綜合衡量各公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指標,經充分討論溝通並評估未來合併各公司可能產生之績效及貢獻度後計算換股比率(收購價格),因此多半會採取公允客觀之評價,其計算之每股收購價格與該股票(份)之公平價值通常差異不大。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委請第三人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所出具之系爭專家意見書,既已考量兩公司(指聲請人公司與達宙公司,下同)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及獲利能力等等各情,綜合判斷分析兩家公司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應不失作為據以估定合併公司於決定合併契約內容及換股條件(即股東會決議時)之股票市場價格之方式。而系爭專家意見書第五點記載「本案依考量除息影響數之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為評價模式。『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下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2.26 元】及11.18 元,其換股比例為1 :4.67。市場法下為取得較客觀之同業參考區間,市場法-『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係以105 年4 月20日(含)前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平均比例計算其同業參考價值,可得在『股價淨值比法』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88.42 ~89.36 元】及28.89 ~30.59 元,其換股比例為1 :2.92~3.06之間,及在『EV/Sales比法』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104.69~106.71元】及55.80 ~60.87元,其換股比例為1 :1.75~1.88;另分別將成本法及兩種市場法予以平均,得出三法平均後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81.79 ~82.78 元】及31.96~44.41 元,其換股比例為1:1.86~2.56。經上述成本法及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價值平均後之每股價格區間計算之換股比例區間為1.00:1.86~2.56之間。」等語(卷二第186 ~187 頁),最後聲請人與達宙公司議定其換股比例為聲請人公司普通股1 股換發達宙公司普通股2.4 股普通股,亦在上開每股價格區間計算之換股比例區間結論範圍內,可見聲請人於法庭外亦認同系爭專家意見書之評估結果並據此辦理合併事宜,未見兩家公司彼此間產生糾紛,並經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股東會決議日出席股東絕大多數贊成(贊成數見卷一第54頁),故本件於計算公平價格時,應先以介於【81.79 ~82.78 元區間內】即上述聲請人委任之專家其意見結論作為標準,反觀聲請人引據系爭價量分析表所主張之每股56.18 元價格(該表105 年6 月21日該欄,見卷一第227 頁),與日後同表各筆「成交均價」欄呈現漲幅之產業趨勢,有所不合(見卷一第227 ~229 頁)。

(三)又,前述系爭專家意見書『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係依聲請人於前1 年度(104 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調整減除現金股利後之每股淨值,當日(104 年12月31日)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淨值除息後已為52.26 元(卷二第183 頁,表格四之(一)與備註3 ),對照聲請人堅持引用之系爭價量分析表,同日(104 年12月31日)「成交均價」欄僅係為39.02 元(卷一第225頁),約為52.26 之75%水準,益徵系爭價量分析表數據過於偏低。且自系爭價量分析表觀察,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間聲請人公司之「成交均價」普遍上揚,及至105 年6 月21日止其「成交均價」為56.18 元,有系爭價量分析表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1月4 日證櫃視字第1050031840號函及附件聲請人公司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1月1 日之價量分析表1 份附卷可憑(附於卷一第219 ~229 頁),可見聲請人公司股票價值呈現上升趨勢,因此堪認本件105 年6 月21日股東會決議日之每股股份價值可能較系爭專家意見書製作日105 年4 月28日之結論略高,故聲請人主張之每股56.18 元價格過低,不可採信,宜以系爭專家意見書之評估結果即81.79 ~82.78 元區間內,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取其平均值即82.29 元(即81.79 與82.78 之平均數,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作為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

六、末,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關於公司對於法院裁定之價格,自同條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在聲請人支付價款以前,相對人所有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聲請人,自仍屬於相對人所有,僅為交存而已。茲聲請人公司業於股東會決議派發全體股東每股6 元整數之現金股利,且除息交易日為105 年8月10日、除息基準日為8 月16日(卷三第9 ~10頁筆錄,聲請代理人陳述,相對代理人表示沒有反對意見),故相對人於移轉股份所有權之前(亦即相對人付清價款買回之前)所得獲取分配每股6 元之現金股利,該股利性質上仍屬市場價格之一部,而聲請人尚未發放上開現金股利予相對人(同上筆錄),爰此計算可資得出: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收買其所有該公司股份之價格應加計現金股利每股6 元整數,亦即以每股88.29 元(82.29 +6.00)收買始為公平價格,本院判斷如上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適當,並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一併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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