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之移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力。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支付價款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價款以前,前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上訴人,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該股份移轉前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領取系爭股息增資股及股息,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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