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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7號

原告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被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內容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及其中380 萬元自民國105 年5月31日起、另200 萬元自105 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380 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6 月1 日、200 萬元部分則自105年6 月11日起算(見卷一第4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託原告就其建物進行裝潢工程,兩造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詎當工程完竣後,被告竟以工程具有瑕疵為由而拒付款項7,542,169 元,經被告公司之財務長蘇○睿出面協商工程尾款給付事宜,兩造於105 年5 月25日簽訂被告應付580 萬元之協議,其中380 萬元自當月月底即期,另200 萬元則為15天期票(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嗣並於105 年7 月5 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申報稅務。

二、本案經證人蘇○睿到庭證稱其係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榮聰之授權,而與原告達成協議,則兩造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契約成立,被告應即按協議內容履行。退而言之,被告明知訴外人蘇○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其中380 萬元自105 年6 月1 日起、另200 萬元自105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蘇○睿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無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之權,系爭協議書無效,是原告應就契約係成立生效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除未提出案名為「竹風‧青塘」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全文外,且該份合約記載工程金額為13,983,103元(未稅價),而原告提供之匯入明細表則載明匯入金額為13,239,669元。另案名為「竹風‧鳳凰一期」、「竹風‧鳳凰二期」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所列單價分別為1,451,888 元、1,082,550元,然原告提供之匯入明細表則載明匯入金額各為435,566元(佔全部之30% )及324,765 元(佔全部之30% )。換言之,合約總價金為16,396,853元(未稅),惟被告已付1,400 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元,令被告百思不得其解。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之建物進行裝潢工程,惟被告積欠7,542,169 元工程款未付,經被告公司之財務長蘇○睿出面協商,兩造遂於105 年5 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進行裝潢工程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訴外人蘇○睿有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茲論述如下。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上記載:「青塘本工程合約未付款…青塘本工程以外追加款…鳳凰一、二期合約未付款…總計未付款:$7,542,169(含稅)。上述工程款金額,經雙方協議後,以$5,800,000(含稅)結算完畢。議定票期:$3,800,000(含稅),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語(見司促字卷第4 頁),而協議書下方除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原告公司欄位親筆簽名外,被告公司部分則載有「蘇○睿」之簽名。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蘇○睿,經其到庭證稱:「(之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是。(擔任的職務?業務範圍?)擔任財務長,負責財務、會計的工作。(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的給付,是否知悉?內容?)就我了解,這個工程在之前兩造工程款已經討論了有幾次,但我不知道次數,只是中間有某一次被告公司要求我跟原告公司討論工程款,我跟原告討論的就這一次,但對於工程的狀況我會不很了解,那次跟原告公司討論完後有一個結論,後來兩造還有繼續對於款項、工程施工項目有再討論。那次被告公司要求我跟原告討論工程款的部分,我就跟原告討論工程款的部分,後來我們就協議出一個金額,針對那次協議完金額就回報給公司,但公司是否願意照那個金額去執行,就不是我可以決定的。那次針對那個金額我們有簽了一個協議書,原告有答應要把工程做一個修繕跟保固完成。(《提示協議書》是否是剛剛上開所述的協議書?上面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就是這份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協議書是被告公司的彭姓男助理打的。(剛剛所述被告公司要求你跟原告去討論工程款的部分,是被告公司的誰要求你的?)董事長徐榮聰。(當時是代表被告公司去跟原告公司談?)被告公司叫我去,至於代不代表我不清楚。(去談的那次,有誰在場?在那裡談?)在被告公司的會議室…。(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請你作協談,是否有授權給你的範圍?)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有告訴我只願意支付多少金額,那個金額我現在忘記了,但應該是比協議書上面寫的金額高。(去跟原告公司在會議室談出協議書上面的金額後,是否有回報給董事長,被告公司董事長是否有回復什麼?)有回報給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董事長答應了,才會跟原告公司簽署協議書。員工沒有經過老闆的同意,不會去做任何的事情。」等語(見卷一第140- 142頁),亦即證人蘇○睿係證述其係遵照被告公司董事長徐榮聰之指示與原告協商,而被告公司董事長徐榮聰除於事前告知協商金額上限外,且協談結果亦係經其同意後始成立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曾簽訂案名各為「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風‧鳳凰二期」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核與系爭協議書內文所提及之未付款工程名稱均屬一致,有該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1-76頁);加以原告事後確有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協商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5-6頁),而被告除未予退還外,反據以報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亦肯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凡此足認被告確有授權蘇○睿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授權,惟由蘇○睿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乃被告公司財務長,且協議地點又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該紙協議書復為被告公司特助所擬定等情以觀,亦足使原告信蘇○睿有代理權存在,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四、承上,被告雖辯稱證人蘇○睿與被告公司具有勞資糾紛,無權代理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取蘇○睿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相關資料,發現蘇○睿係迨至105 年10月18日始因離職程序問題,而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新竹縣政府以106 年3 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60038478號函檢附之相關案卷資料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5-123 頁),顯見蘇○睿於105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與被告發生勞資糾紛,則被告公司董事長自非無指示其與原告進行協商之可能,此由蘇○睿尚曾於105 年8 月9 日代表被告公司前往高雄關懷奧運小將乙情得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網頁訊息在卷存查(見卷一第49-50 頁),是難僅憑渠等間事後發生之勞資爭議,而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公司所支出之任何費用,均需經董事長簽核云云,且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劉怡瑄亦到庭為相同證述,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屬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流程問題,與證人蘇○睿係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對授權之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乙節,實屬二事,自不得據此拒絕依照協議書內容付款甚明。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乙節,亦僅空言泛稱未付之工程款數額為2,396,853元云云(見卷第110頁),除未提出任何證明外,且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還款金額580萬元不符,自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事證,足堪認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蘇○睿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元,其中380 萬元、200 萬元因各於105 年5 月25日協議書簽訂之當月月底及15天後即期,故分別請求自105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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