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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告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鄭宗坤
被告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訴訟代理人
彭怡華
被告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原告對於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邦能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債權,原告查知被告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電子公司)每年應支付五邦能源公司3,000,000 元維護費,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開債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碩禾電子公司以無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五邦能源公司對被告有3,000,000 元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五邦能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對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64─65-1頁)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對被告碩禾公司是否有3,000,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爭執,業如前述,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有12,000,000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查知被告碩禾電子子公司即五邦能源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帛琉政府太陽能BOT 電廠電廠工程,與被告五邦能源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被告碩禾電子為前開合約之履約保證人,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每年應支付被告五邦能源公司3,000,000 元工程維護費,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應於每年1 、3 、7 、8 、12月支付前開款項,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就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對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上開債權於12,00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費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碩禾電子公司以無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顯然被告碩禾公司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隱匿前開債權情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對被告碩禾公司有3,000,000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則以:

(一)訴外人五邦能源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碩禾電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被告碩禾電子公司確實於102 年1 月10日匯款7,250,000元、102 年7 月8 日匯款15,000,000元、102 年8 月27日匯款15,000,000元、102 年12月4 日匯款7,500,000 元予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此4 筆款項均係被告五邦能源公司為替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取得帛琉太陽能電廠5MW 建置量之BO T合約,而由被告碩禾電子公司預付給被告五邦能源公司之帛琉太陽能電廠委託設計規畫費用。被告五邦能源公司為擔保上開預付款項,簽發發票日102 年3 月31日、票號:CM 0399367支票1 紙,及由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翼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做為擔保,並授權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未能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 建置量BOT 合約書時,同意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及付款地由被告碩禾電子公司行填寫。足證前開4 筆匯款,均為預付帛琉太陽能電廠委託設計規畫費用,惟前提是被告五邦能源公司需先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 建置量之BOT 合約。

(二)嗣因被告五邦能源公司並未順利取得該BOT 合約,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即應將上開預付款項全數返還被告碩禾電子公司。被告碩禾電子公司乃於104 年1 月間就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所簽發7,250,000 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37號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持上開執行名義於104 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翼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後被告碩禾電子公司與被告五邦能源公司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五邦能源公司交付6 張還款支票,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則同意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於和解時所交付之還款支票,其中除票號CM0444083 、金額為4,631,181元之支票係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支付予被告碩禾電子公司之欠款利息外,其餘支票金額即係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應返還被告碩禾公司之上開預付款項。而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所交付之還款支票,至今僅清償15,000,000元,尚有約34,000,000元之債務仍未清償。被告碩禾電子公司確實對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存有債權,而為被告五邦電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對被告碩禾電子公司並無維護費工程債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則以:原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1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其對被告五邦公司有12,000,000元之票款債權,向前開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前開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就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對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上開債權於12,00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費為內,予以扣押。惟查:前開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翼聰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楊翼聰業已就該原因關係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亦即兩造間就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仍有爭議。況被告間並無工程承攬或維護合約,縱認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對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有工程維護費用請求權,原告仍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有12,000,000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查知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每年應支付被告五邦能源公司3,000,000元工程維護費,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應於每年1 、3 、7 、8、12月支付前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核發執行命令,就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對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上開債權於12,00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費為內,予以扣押時,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則以無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該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五、原告前以對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有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五邦能源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月6 日以新院千105 司執助禹字第875 號函,對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就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對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債權於12,00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費為內,予以扣押。被告碩禾電子公司以被告五邦能源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6 頁、第8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對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是否有3,000,000 元債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每年應支付被告五邦能源公司3,000,000 元工程維護費,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應於每年1、3 、7 、8 、12月支付前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依原告提呈卷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6-54 頁)所示,訴外人五邦能源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子公司與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固於102 年2 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因訴外人五邦能源國際有限公司持有帛硫政府10MW太陽能BOT 電廠所有相關權利,為該BOT 電廠之順利建置,依此工程承攬與維護合約相關條件,由訴外人五邦能源國際有限公司委由被告五邦能源公司進行相關BOT 電廠之設置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圍成後之維護運轉,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協助訴外人五邦能源國際有限公司取得銀行保證函或購電合約(PPA ),並經訴外人五邦能源國際有限公司確認後,訴外人五邦能源國際有限公司須支付美金1,000,000 元予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做為工程設計款。而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匯款7,250,000 元、102 年7 月8 日匯款15,000,000元、102 年8 月27日匯款15,000,000元、102 年12月4 日匯款7,500,000 元予被告五邦能源公司,被告五邦能源公司為擔保上開預付款項簽發發票日102 年3 月31日、票號:CM 0399367支票1 紙,及由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翼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做為擔保,並授權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於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未能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 建置量BOT 合約書時,同意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及付款地由被告碩禾電子公司行填寫,且觀諸授權書記載:「若依雙方約定本人未依約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簡稱PPUC)太陽能電廠5MW建置量BOT 合約時,即無法履約,則本人同意該本票『到期日』及『付款地』授權由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填寫,絕無異議。」,亦有預支單、支票影本、授權書、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5-103頁)在卷可按。足見前開被告碩禾電子公司4 筆匯款,係為預付帛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委託設計規畫費用。

(三)再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及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均否認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有取得帛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而原告所提出電子相關報載,亦僅報導被告碩禾電子公司僅取得前開帛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優先議約權。另本院調閱被告五邦能源公司相關帳戶,亦無原告主張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每年1 、3 、7 、8 、12月支付工程維護費總計3,000,000 元之匯款紀錄,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5 年9 月26日合金東門字第1050003133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10月5 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318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5 年11月10日合金城東字第1050003475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8-92 頁、第119-133 頁)附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每年應支付被告五邦能源公司3,000,000 元工程維護費,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應於每年1 、3 、7 、8、12月支付前開款項,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對被告碩禾公司有3,000,000 元債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每年應支付被告五邦能源公司3,000,000 元工程維護費,被告碩禾電子公司應於每年1 、3 、7 、8 、12月支付前開款項,請求確認被告五邦能源公司對被告碩禾公司有3,000,000 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
├──┼──────┼────────┼────────┤
│01  │051982      │15,000,000元    │102.07.08       │
├──┼──────┼────────┼────────┤
│02  │051983      │15,000,000元    │102.08.27       │
├──┼──────┼────────┼────────┤
│03  │051984      │7,500,000       │102.12.0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