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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丙○○
上列3人法定代理人
邱紫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告
鄭芙蓉
被告
陳秀娟
被告
陳玉鈴
被告
陳玉英
被告
陳秀蘭
被告
陳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告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 萬0,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聲明求為:1 、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574 萬0,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庚○○應連帶給付原告574 萬0,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庚○○、陳秀娟、陳玉鈴、陳玉英、陳秀蘭、陳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574 萬0,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前開第1、2 、3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5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7 頁),其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剪報、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原告3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後1 人係原告之母亦為法定代理人,下逕稱甲○○)財產與所得查詢清單、甲○○診斷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函文等件為證:

(一)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所屬新竹工作站「烏瓦窯川港北溝一號水門」、「烏瓦窯川港北溝橡皮壩」原看守人係訴外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101 年12月2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己○○),於己○○死亡後,上開看守人職務由被告庚○○銜接遞補,並由被告庚○○切結領取看守津貼(註:101 年7 月至12月領取津貼新臺幣《下同》5,455 元)。

(二)被告庚○○為訴外人己○○之遺孀,倆人育有5 名女兒,由長至幼依序係被告陳秀娟、陳玉鈴、陳玉英、陳秀蘭、陳加娥,以上被告6 人為己○○之全體繼承人。

(三)原告3 人(均為未成年人,丁○○、戊○○、丙○○出生日期依序為87年2 月9 日、93年11月7 日、97年4 月2 日,出生別依序為長子、次子、長女)之父親乙○○(男、62年4 月2 日生,104 年7 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乙○○)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與前妻甲○○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0號三媽橋下河川補魚時,發生意外遭觸電而心臟麻痺,當日即不幸心因性休克致死。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結果,查明上揭導致觸電致死之電路設備,大致係己○○於身故前之某日,利用擔任伊執行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看守人職務之際,偷接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設於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機房建築物上之編號第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以此方式竊取電源電力,並加以鋪設電源線暨裝設電動抽水馬達,將竊得之電力用於抽取河水,再灌溉於己○○耕種之農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詳情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7 月30日對已故刑事被告己○○之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由此可知,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並因此項疏忽進而導致乙○○之死亡結果;且己○○之全體繼承人於己○○身故後,共同繼承並仍繼續使用前揭竊電設施,己○○全體繼承人明知此等不法設施存有漏電致人死、傷之危險,應定期檢修線路以避免電線短路,己○○全體繼承人應共同注意防免卻疏於注意及此;又被告庚○○既接任己○○之看守人執務而為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之受僱人,被告庚○○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前揭私設不法竊電設施卻不將之拆除,恁令抽水馬達繼續使用進而發生乙○○因捕魚遭觸電,不幸喪生之結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引據民法第191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或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與被告庚○○2 人連帶、或被告庚○○、陳秀娟、陳玉鈴、陳玉英、陳秀蘭、陳加娥6 人連帶給付原告574 萬0,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有1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如下:

1、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喪葬費用:30萬元。

2、民法第192 條第2 項,扶養費用:原告3 人共244 萬0,597 元。此部分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扣除與乙○○同為扶養義務人甲○○應分攤之2 分之1 ,再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詳見本件起訴狀第4 ~5 頁臚列計算式。

3、民法第194 條精神慰撫金:原告3 人每人100 萬元,共300 萬元。

4、以上1~3合計:574萬0,597元。

三、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則以:

(一)伊雖係「烏瓦窯川港北溝一號水門」、「烏瓦窯川港北溝橡皮壩」管理單位,然「烏瓦窯川港北溝一號水門」、「烏瓦窯川港北溝橡皮壩」係位於1 間上鎖之小型建築物內,看守人進入均以鑰匙開門,進入該建物後操作機房內之機具,以開關水門,離開時再以鑰匙將該建物上鎖,並無其他人員可進出該建物,而本件疑似遭竊電之系爭電表,係裝設於該建物機房外部,非裝設於內部,台電人員始能依據系爭電表數據抄算計費並管理維護該電表,台電公司就系爭電表有管理責任。從而,系爭電表因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無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歷次書狀所述皆屬臆測,茲三媽橋旁設有新竹市政府消防局禁止游泳戲水告示牌,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查悉之系爭電表、電路、簡便開關、兩處馬達沿途路徑及整段「港北排水幹線」均非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設置管理範圍,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對沿途土地亦無管理權限。再者,乙○○死亡原因是否為電動抽水馬達引起、電動抽水馬達係何人設置、各被告究竟與乙○○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以上各節均渾沌不明,故伊皆予否認。尤其乙○○死亡經過研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表示發現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04 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可知乙○○當時達於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平衡感與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之7 ~10倍。對於本件死亡事故發生,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深表同情,但乙○○酒後執意捕魚,是否因此造成其本人反應力遲鈍較差,無法像一般人一樣察覺水中漏電,而導致自己死亡之結果。又,原告對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無限上綱地求為連帶賠償,本屬無據,且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其中扶養費用部分,依扶養義務人乙○○、甲○○之資力,可知原告受扶養之程度,應改以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並扣除社會補助部分,始為合理。

(三)被告庚○○固接任看守人職務,根據「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抽水引流灌溉並非看守人之業務,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結果,認定被告庚○○原為家管,在家帶孫,耕種田地與灌溉事宜向由配偶己○○處理,於己○○過世後,被告庚○○僅使用新竹市○○段00○0 地號一小部分土地,種植少量A菜、鵝白菜、地瓜葉、蔥蒜,供自家食用、耕種面積僅約5 坪大小,距離被告庚○○住處新竹市○○區○○路000巷00○0 號78.5公尺,旁邊有灌溉溝渠並放置蓄水塑膠桶、被告庚○○辯解其本人對於本案私設不法竊電設施,從頭到尾均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因此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343、2347號對被告庚○○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說明及舉證所謂受僱人庚○○有執行職務行為且此行為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過失、過失與損害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各節,其訴即無從准許。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禁止游泳戲水告示牌照片、不起訴處分書、低收入戶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系爭電表設於機房外部之照片、新竹市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對照表等件為證。

四、被告庚○○、陳加娥、陳秀蘭、陳玉英、陳玉鈴、陳秀娟則以:

(一)否認己○○有私設不法竊電之行為,茲己○○生前以務農為業,無任何水電知識,水門看守人工作祇是在降下豪大雨時,負責橡皮壩之洩氣與充器,己○○平日耕作面積僅約4 坪大小,一旁緊鄰水溝亦可取水使用,何需大費周章於50公尺以外之河川設置抽水馬達,己○○既無竊電動機又無竊電誘因。

(二)乙○○不顧現場警告標示仍冒險下水捕魚,以致遭電擊死亡,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其中喪葬費用應檢憑單據、其中扶養費用與精神慰藉撫金鑑於乙○○生前資力不佳又罹癌,所以應以較低之標準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建議以每名子女50萬元計算為妥。

(三)被告庚○○否認知悉本案私設不法竊電設施存在,此節業經檢察官查明還與清白,請求調閱刑事偵查卷(備註: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344號、105 年調偵字第92號、106 年偵字第2343號、、106 年偵字第2347號、104 年相字第498 號、105 年他字第2488號、104 年他字第2905號、104 年聲他字第607 號、105 年陳字第37號、105 年他字第2545號各原卷,下併稱:刑事偵查原卷),另被告陳加娥、陳秀蘭、陳玉英、陳玉鈴、陳秀娟亦否認知悉本案私設不法竊電設施存在,更無所謂不拆除又不維護的問題。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己○○生前有私設不法竊電設施,全體繼承人卻不將之拆除,致乙○○落水後發生觸電死亡之結果,因不法行為不生繼承的問題,故原告對己○○全體繼承人起訴求償,亦屬無據。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耕作照片、下咽癌資料、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五、經查:

(一)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上開第三點第(一)(二)(三)小點所示之事實,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筆錄),且兩造對於本院調查刑事原卷結果,均不爭執該等卷證形式真正;惟互為爭執如下:(見本院卷第260 ~261 頁筆錄)

1、原告方面表示:依據偵查卷證,己○○確實有以私接電線的方式,以電動馬達抽取河川內的水灌溉,僅是因為己○○死亡,所以地檢署於105 年7 月30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對己○○為不起訴處分,但是由於己○○確實有不法行為存在,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即應與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庚○○、陳加娥、陳秀蘭、陳玉英、陳玉鈴、陳秀娟方面表示:依照偵查卷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私接馬達係己○○所為。

3、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表示:依偵卷內容也無任何證據顯示竊電行為係己○○所為,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自無須連帶負責。

(二)雖兩造各執一詞爭執如上,然據本院卷第110 、115 、254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69、84、85、109 頁卷證資料:

1、依本院卷第115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84頁警製死亡刑案現場圖,乙○○發生意外所在港北溝之漏電馬達位置,鄰近編號1 水管A 端,該A 端係灌水注入口,編號1 水管另端為B 端,以黑色橡膠布接合塑膠軟管,再與編號2 水管相通,通往棚子或雞寮復經由設於地面下未知之路線,灌溉出口所在即見被告庚○○耕作之地瓜田。而該地瓜田即係新竹市○○段00○0地號,鄰近於被告庚○○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家,且於警方現場查證當日正好庚○○在該處耕作(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109 頁筆錄倒數第1 ~2 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警員陳道明之證述),證明竊電馬達連結之水管其終端,與己○○住家及己○○生前農作使用處所(該農作處所於己○○死亡後由被告庚○○繼續使用),關係甚密。

2、本院卷第110 頁警方採證拍攝刑案現場照片、第254 頁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機房外觀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69頁警方鑑識科提供航空照相圖說(經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4 頁存參)、同上偵卷第85頁系爭電表所在機房外牆照片(經黑白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2 頁存參),證明本案竊電起點係港北溝橡皮壩即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機房,外部設置有系爭電表並掛有「水門名稱:烏瓦窯川港北溝橡皮壩、看守人員姓名:己○○、電話:三六七四四二」之管理牌,證明與發生事故漏電馬達連結之電源線其起端,即係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雇用己○○看守水門之機房,且自該機房延伸132 公尺(直線距離,下同)電源線接至上開發生事故之漏電馬達,即乙○○發生意外地點,而該意外地點再延伸187 公尺則為竊電終端(雜,946 地號)。

(三)準此,乙○○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由甲○○陪同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後,當日下午13時許,偕同前妻甲○○與一對年幼子女即次子戊○○、長女丙○○一行4 人轉往新竹市延平路2 段1386巷三媽橋,休憩捕魚,乙○○檢查漁網踩空落水後,因上開馬達漏電而突遭電擊意外死亡,下巴及額頭有觸電焦痕、面呈紫黑色、瞳孔放大,緊急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有刑事偵查原卷相驗卷宗與目擊證人、協助救援民眾等人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漏電馬達可分別向左及向右以電源線或水管,頭、尾連結於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雇用己○○看守水門之機房,及己○○住家及農作使用處所,可信該等規模非小之竊電工具,包括電源線、抽水馬達、水管均係己○○生前某段期間,利用受僱於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擔任看守人之機會而不法設置,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對於前開選任及監督看守人己○○,顯有過失,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復於己○○死亡後,未及時檢視管理機房內、外之建築與物件,竟連早已過世之看守人己○○姓名管理牌都未曾更換,以致遲未發現系爭電表有遭竊電情形,於己○○101 年12月2 日死亡後,該等竊電工具長年湮沒荒廢,發生故障漏電情形,適有乙○○一家人(不包括長子即原告丁○○)由鄰近之桃園市,前來新竹市休閒捕魚,無辜遭逢意外,乙○○踩空落水後即遭受電擊,不及求生,心臟麻痺休克死亡,既非因游泳戲水溺斃,又非因酒後恍惚開車肇事可資比擬,本件原告以己○○有不法行為在先、乙○○死亡結果在後,此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選任及監督己○○有過失之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請求負本件全部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一併對其餘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因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接任看守人即被告庚○○或己○○全體繼承人對上開己○○生前設置不法竊電設施,包括電源線、抽水馬達、水管,有知情不拆除或加以繼續使用卻不定期檢修維護之事實,並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部分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即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求為損害賠償,其訴既有理由,則就賠償准、駁範圍,本院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順序,論述如次:

(一)喪葬費用: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故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單據兩紙,發票項目有:火化棺、骨灰罐、靈厝庫錢、喪葬紙料、告別禮堂(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經原告同意:該兩張單據金額合計是14萬3,000 元,因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9 萬6,980 元,原先起訴狀寫喪葬費用30萬元,在本件第一審僅主張原告丁○○有喪葬損失4 萬6,020 元(143,000 -96,980=46,020),另二位被告則沒有喪葬損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59 頁),故本院准以該最低且必要數額即4 萬6,020 元認列為原告丁○○准得請求之金額,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11月17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下同)。

(二)扶養費用: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同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2、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為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仍需有一客觀審認之標準。原告雖主張賠償義務人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即以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為計算基礎,然本院認為該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案未成年人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前述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原扶養義務人即乙○○(父)與甲○○(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

3、經本院依職權查悉乙○○並無任何存款遺產(見本件訴訟救助卷第2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經原告提出甲○○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年收入為92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扶養義務人乙○○與甲○○倆人年收入所得合計不足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桃園市104 年度該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30 萬7,158 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之兩成,則原告每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來自扶養義務者雙親其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應為一般桃園市民之0.2 倍以下,復依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 萬9,845 元作為計算依據,則每名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969 元(即19,8450.2 )以下,遠低於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其中桃園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2,821 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不足其3分之1 。茲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健全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正常發展,應改以桃園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2,821 元作為原告3 人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妥適,暨參酌扣除原告戊○○、丙○○及至年滿18歲止,領取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金額每月各2,073 元,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6 年2 月15日桃市龜社字第1060004607號函1 件查明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82 頁),再按乙○○(父)、甲○○(母)倆人內部平均分擔比例,暨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准得認列如下:

(1)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用18萬7,253元: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年滿20歲成年前1 日止(107 年2月8 日),可受乙○○扶養2.53年,每年得受扶養金額為7 萬6,926 元(即12,821122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小數點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結果應為18萬7,253 元。計算式:76,9261.00000000【此係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76,9260.53(2.00000000-1.00000000)=187,253。以上18萬7,253 元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2)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用43萬8,049 元: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年滿18歲成年前1 日止(111 年11月6 日),可受乙○○扶養7.28年,扣除每年領取兒少補助款2 萬4,876 元(2,073 12),每年得受扶養金額為5 萬2,050 元(即76,926-24,876),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應為33萬0,049 元。計算式:52,0506.00000000【此係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52,0500.28(6.00000000-6.00000000)=330,049 。自111 年11月7 日起至年滿20歲成年前1 日止(113 年11月6 日),可受乙○○扶養2 年,每年得受扶養金額為7萬6,926 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0萬8,000元。計算式:76,926 (0.00000000+0.00000000)=108,000 。以上33萬0,049 元加10萬8,000 元等於43萬8,049 元,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3)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55萬2,190 元: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年滿18歲成年前1 日止(115 年4月1 日),可受乙○○扶養10.68 年,扣除每年領取兒少補助款2 萬4,876 元(2,073 12),每年得受扶養金額為5 萬2,050 元(即76,926-24,876),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應為45萬4,482 元。計算式:52,0508.00000000【此係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52,0500.68(8.00000000-8.00000000)=454,482 。自115 年4 月2 日起至年滿20歲成年前1 日止(117 年4月1 日),可受乙○○扶養2 年,每年得受扶養金額為7萬6,926 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9萬7,708元。計算式:76,926(0.00000000+0.625 )=97,708。以上45萬4,482 元加9 萬7,708 元等於55萬2,190 元,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本件被害人乙○○因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對受僱人己○○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乙○○嗣遭受己○○不法竊電行為衍生之漏電意外,而喪失寶貴性命,上開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未及成年,即需兼負親職,擔起照顧弟弟與妹妹之責任,時值小學生之戊○○、丙○○甚至目睹至親遽世,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3 人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及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過失情節各情,原告丁○○高中畢業,現於林口某火鍋店擔任店員,月薪2 萬5,000 元,尚有就學貸款負擔、原告戊○○、丙○○年幼無工作能力、原告3 人繼承乙○○遺產而有公同共有數筆土地(遺產價值同見訴訟救助卷第25頁不逾30萬元)後,仍因經濟窘迫無資力信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106 年1 月23日105 年度救字第70號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取本件訴訟救助原卷審閱無訛,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則於新竹市金雅區、舊社區有多筆重劃土地,具一定價值,所涉重劃分配訴訟經本院106 年7 月17日105 年度訴字第882 號為民事第一審判決各情,認每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各100 萬元應為適當,爰予照准,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屬有據,3 名原告分別於123 萬3,273 元(原告丁○○部分)、143 萬8,049 元(原告戊○○部分)、155 萬2,190 元(原告丙○○部分)之本、息範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一併對其餘被告請求賠償,因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准許。對於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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