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冠誼即李翊溶即李美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李美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邱子穗 兼法定代理 陳巧珍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31日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 106年6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每月均正常繳款13,428元。然聲請人因長期擔任二班制輪班作業員,導致甲狀腺機能亢進,經醫師診斷建議從事一般日班工作,遂於105年3月自原公司離職,目前擔任門市工作,無法加班增加收入,預計一年左右方可將收入提升至可還款水準等語,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三人全冠佛具行出具在職證明書為據。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第三人全冠佛具行出具在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債務人確已於105年3月3日自原任 職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一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