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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冠誼即李翊溶即李美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美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邱子穗
即債權人
兼法定代理 陳巧珍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31日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每月均正常繳款13,428元。然聲請人因長期擔任二班制輪班作業員,導致甲狀腺機能亢進,經醫師診斷建議從事一般日班工作,遂於105年3月自原公司離職,目前擔任門市工作,無法加班增加收入,預計一年左右方可將收入提升至可還款水準等語,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三人全冠佛具行出具在職證明書為據。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第三人全冠佛具行出具在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債務人確已於105年3月3日自原任職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一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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