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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張雙松
聲請人
李明璋
聲請人
余美玉
聲請人
廖琇琪
聲請人
張國倫
聲請人
陳淑真
相對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4,662元│                      │
├──────┴───────┴───────────┤
│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為14,6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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