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吳左記
- 法定代理人
- 吳季翰
- 相對人
- 蔡振煥
- 相對人
- 吳逢春
- 相對人
- 吳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振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逢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火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2號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已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振煥負擔十分之
四、相對人吳逢春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吳火炎負擔十分之四,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據影本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4,568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證人旅│ 672元│由相對人吳逢春預繳 │ │費 │ │ │ ├──────┼───────┼───────────┤ │第一審複丈費│ 9,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分別於 │ │ │ │102年9月11日、10月25日│ │ │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繳納│ │ │ │地政規費5,000元、4000 │ │ │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277,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101,440元│由相對人吳火炎預繳 │ ├──────┼───────┼───────────┤ │合 計│ 572,680元│ │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本訴部分原聲明訴訟標的2,003,9160元│ │ ,並繳納訴訟費用188,352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 │ │ 後之訴訟標的為1,9601,865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 │ 金額之裁判費用184,568元,又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 │ │ 具狀聲請退還溢繳3,784元,是此部分3,784元不予列計│ │ 。 │ │二、聲請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7,000元。 │ │三、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吳火炎預繳,惟依最高法院104 │ │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即相對人吳火炎)負擔。 │ │四、依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 │ │ 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振煥負擔十分│ │ 之四、相對人吳火炎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吳逢春負擔│ │ 十分之二。 │ │五、相對人蔡振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227元 │ │ :【計算式:(572,680-101,440-672)0.4= │ │ 188,227元】。 │ │六、相對人吳火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227元 │ │ :【計算式:(572,680-101,440-672)0.4= │ │ 188,227元】。 │ │七、相對人吳逢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114元:│ │ 【計算式:﹝(572,680-101,440-672)0.2﹞= │ │ 94,11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