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3號

原告
李有元
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第51條及土地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外人吳秉鈞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存在,是以,訴外人吳秉鈞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9 、770 條之規定,原告即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同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 條之規定,原告亦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是故,上開確定判決既已作出確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地位,被告機關即應為上開權利之登記,詎被告機關竟與前開確定判決對抗,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迄仍未為地上權登記,致原告損失慘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90 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其與訴外人吳秉鈞間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容作為其依據,主張被告機關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圍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經查,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秉鈞,被告機關尚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又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吳秉鈞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效力不存在,核與本件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是前開確認判決對於被告機關並無既判力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係誤解法律,不足為取。次查,細繹原告所引述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該案為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吳秉鈞就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嗣經審理後,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僅須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無須提起確認之訴為理由,故以原告無提起該案之確認利益存在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是該案並未確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地位,則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地位云云,顯係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解,要非足取。此外,原告又未能就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其權利受有何損害及損害發生時點等有所敘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主張,洵屬無憑,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法文之說明,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