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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調字第444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444號

聲請人
林芸佑
聲請人
陳雅玲
相對人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盛
代理人
李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退回原購買4 張RM見面團票之票款共計新臺幣26,000元,而原告與相對人約定寄送上開團票之地點為中壢與彰化(本院卷第49頁),又相對人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玆聲請人林芸佑聲請將本件移送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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