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調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林芸佑 陳雅玲 相 對 人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盛 代 理 人 李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退回原購買4 張RM見面團票之票款共計新臺幣26,000元,而原告與相對人約定寄送上開團票之地點為中壢與彰化(本院卷第49頁),又相對人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玆聲請人林芸佑聲請將本件移送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