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孫琪薇
- 被告
- 黎翠蓮
- 訴訟代理人
- 邱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前向被告購賣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7-224地號土地)及其上140建號建物,惟被告迄未將同段74-1、75、78、79、80、80-1、81地號(下稱段74-1、75、78、79、80、80-1、81地號)公共設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繳清相關移轉費用,另以如被告無法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將前開土地價款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9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中被告應繳清相關移轉費用之請求,並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就原告撤回上開請求及補充更正聲明均表示無意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將其位在大矽谷名人山莊所有坐落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路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出售予原告,嗣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因拍賣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公共設施用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而依照大矽谷名人山莊102 年7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出售其所有77-224地號土地及其上140 建號建物等專有部分時,應將其因拍賣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且被告於簽約時亦將住戶公約、其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公設土地之匯款單、同意書及切結書一併交付原告。詎被告藉詞拒付土地增值稅而延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無法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將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82,194元返還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94元。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74-1、75、78、79、80、80-1、81地號土地為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所有,因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積欠稅款,前開土地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經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集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分配至出資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向管委會匯款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並依決議內容而另行出具切結書同意:「上開公共設施土地(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各所有權人,必須依附主建物買賣時一併出售移轉」。
(二)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7,500,000 元將其所有坐落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出賣予原告,兩造業已分別依約支付價金、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並點交完竣。而被告於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已向原告說明74-1、75、78、79、80、80-1、81地號土地當時正由管委會協助住戶集資購買,並提供相關文件以資證明。然因前開土地數次拍賣均流標未果,管委會將來能否購得土地尚屬有疑,縱其後管委會能順利購得前開土地,在管委會未統一分配前,被告亦無法預期將來能取得所有之土地地號及持分多寡為何,故兩造僅就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達成買賣合意,將來可能因拍賣而取得的任何土地應有部分,均未一併約定為買賣標的。嗣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前開土地始由管委會購得,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 年10月3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不能及時與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一併出售予原告,故被告取得前開土地後,始與原告持續協議前開土地買賣事宜。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既非兩造103 年6 月1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則被告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將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後,被告所負契約上債務即告消滅。原告據此契約主張被告應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實屬無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74-1、75、78、79、80、80-1、81地號土地為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所有,因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積欠稅款,前開土地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經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集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分配至出資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向管委會匯款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並依決議內容而另行出具切結書同意:「上開公共設施土地(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各所有權人,必須依附主建物買賣時一併出售移轉」。嗣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7,500,000 元將其所有坐落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出售予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分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6 月25日拍賣取得坐落74-1、78、79、80、80-1、81、75地號土地為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於103 年10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 年2 月27日、103 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28日竹執忠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138號函、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102 年8 月23日大矽谷字第1020802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會議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意書、委託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3-19 頁、第22-27 頁、第29頁背面、第33-46 頁、本院卷第40-46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82,194元?經查:
(一)關於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
⒈坐落74-1、75、78、79、80、80-1、81地號土地為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所有,因訴外人楊玉妹、楊美蝶積欠稅款,前開土地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經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集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分配至出資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向管委會匯款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並依決議內容而另行出具切結書同意:「上開公共設施土地(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各所有權人,必須依附主建物買賣時一併出售移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繳交購地款、簽訂同意書、切結書,大矽谷名人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4月16日拍得坐落74、74-1、78、79、80、80-1、81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25日拍得坐落75地號土地等情以觀,足見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就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時,兩造即知大矽谷名人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已拍得坐落74、74-1、78、79、80、80-1、81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亦將於104 年6 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⒉又參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同時將出資購買74-1、75、78、79、80、80-1、81地號土地憑證即匯款申請書回條正本交付原告,於將77-22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原告事後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代理人即配偶劉世明要原告自行向大矽谷管委會自行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權狀,交由處理前此兩造買賣過戶時代書林亭媛辦理,亦有兩造配偶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憑,及兩造就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前開土地再為約定等情,足見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亦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82,194元部分:本院暨就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則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82,194元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新竹縣芎林鄉○○段○地○○○○○地號,不再重││ 複段名) │├──┬────┬──┬────┬─────────┤│編號│地 號│地目│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001 │ 74-1 │ 田 │ 297 │ 1016/567000 │├──┼────┼──┼────┼─────────┤│002 │ 75 │ 田 │ 4,801 │ 33/10000 │├──┼────┼──┼────┼─────────┤│003 │ 78 │ 溜 │ 2,069 │ 16/10000 │├──┼────┼──┼────┼─────────┤│004 │ 79 │ 田 │ 5,465 │ 30/10000 │├──┼────┼──┼────┼─────────┤│005 │ 80 │ 田 │ 2 │ 33/10000 │├──┼────┼──┼────┼─────────┤│006 │ 80-1 │ 田 │ 973 │ 33/10000 │├──┼────┼──┼────┼─────────┤│007 │ 81 │ 溜 │ 2,016 │ 33/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