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 原告
- 羅嘉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上妹
- 被告
- 李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 萬2,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7,3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28、51、144 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皆為被告所涉後開侵權事實,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原告之胞姐即訴外人羅億玲為好友,且曾與羅億玲、原告同住,明知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亦明知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門牌中興路2 段221 巷44號建物,嗣門牌整編改為46之1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帶同原告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在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以系爭房地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在紀,約定債務屆期未清償,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被告因之取得陳在紀因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而交付之現金141 萬元(已預先扣除利息9 萬元),並花用殆盡,嗣因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陳在紀向原告催討請求償還,原告遂將系爭房地出售,就賣得價金中之180 萬6,245 元(加計借款利息)償還陳在紀。
㈡被告另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乘原告因辨識能力不足,於102年5月23日以其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購車為由,要求原告以其名義購買汽車,並向原告保證按時繳納貸款,使原告同意擔任車主及債務人,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貸7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擔保債權總額87萬2,520 元),被告則依和潤公司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交車後,被告取得實際上使用系爭汽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僅繳付第1 期分期貸款1 萬4,542 元後,即均未繳納,經和潤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逕行取回系爭汽車,並拍賣之,就拍得價金優先清償前開貸款,尚不足17萬1,102 元,就原告薪資執行扣押取償迄今。
㈢被告前開所涉犯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依乘機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實則系爭借款、汽車均為被告所使用,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得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原告嗣為清償而受有該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7,34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以原告名義向陳在紀為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系爭借款實為被告花用殆盡,嗣被告未為任何清償,致原告需拍賣系爭房地,並將其中價金180 萬6,245 元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受有該等損害;被告另以原告名義申貸系爭汽車,實系爭汽車為被告所使用,其僅繳付第1 期分期貸款1 萬4,542 元後,即未為清償任何貸款,嗣經和潤公司取回系爭汽車拍賣後,就不足17萬1,102 元貸款部分,執行原告薪資迄今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行照、保險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資料、系爭借款借據、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登記資料、103 年間買賣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和潤公司102 年10月4 日、103 年9 月10日回函暨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105 年 6月6 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6114號偵查卷第11至12、31至33、45至47、79、89至99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刑事卷一第37、41至43、72至78頁、本院訴卷第53頁),而被告因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依乘機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判決1 份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9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及證據為任何有利其之陳述,本院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被告利用原告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致原告受有需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汽車貸款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
1.系爭借款部分所受損害為180萬6,245元:
⑴證人即代書楊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是開業的地政士,有於103 年間經辦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事宜,賣方為原告,買方則為訴外人呂錦鑫,他是我的舊客戶,印象中他們的買賣似乎是因為有債務要處理,故買賣價金有抓高一點,但不清楚他們實際交付多少錢,我也信任他們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的交易,原告當時簽約有到現場,我看他的意識還算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至98頁),足見原告主張係因需清償系爭借款而出賣系爭房地,要非無據。
⑵證人陳在紀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兩造於102 年5 月30日有一起來找我說要借款,是由原告具名借了150 萬元,我聽他們說實際要用錢的是被告,被告當時說原告是她弟弟,原告要幫忙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來借錢,借款時有簽借據及本票,後來是原告授權呂錦鑫來找我說呂錦鑫跟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再把錢還我,我實際受償加計利息為180 萬6,245 元,並寫了清償證明書,配合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就我所知是被告缺錢,請原告幫忙拿系爭房地來跟我借錢,實際被告並沒有還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至 102頁),並提出清償證明書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04 至124 頁),觀之清償證明書記載略以:呂錦鑫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願給付陳在紀180 萬6,245 元,陳在紀願協同呂錦鑫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同意受領款項後,將原告所簽發本票交還原告,不再主張系爭借款之全部權利。再參以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1 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同年月22日因買賣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田秀玉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暨各該次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刑事卷一第47、61至64、72至78頁)。足見原告係因為清償系爭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陳在紀受領180 萬6,245 元之還款後,系爭借款即全部清償完畢,是原告受有清償該借款之損害無誤。
2.系爭汽車部分所受損害為17萬1,102元: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以系爭汽車向和潤公司申貸,應付87萬2,520 元,僅繳付第1 期1 萬4,542 元後,即均未付款,經和潤公司取回該車拍賣,尚不足17萬1,102 元,目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無任何可執行之財產,故就原告之薪資執行受償迄今等事實,有和潤公司103 年9 月10日回函暨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 份、105 年8 月1 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刑事卷一第37至39頁、訴卷第9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不否認第一期車貸1 萬4,542 元為被告所繳納(見本院訴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張因需繳付剩餘17萬1,102 元貸款,受有該等損害,要屬可信。至和潤公司雖尚未就前開貸款全部受償完畢,惟其因被告查無可供執行財產,目前僅執行原告之薪資取償,堪認前開不足貸款將來應皆由原告實際為清償,係屬其所受損害。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97 萬7,347 元(計算式:180 萬6,245 元+17 萬1,10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致原告受有合計197 萬7,347 元之損害,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萬7,3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自無再審酌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