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劉邦桂
- 原告
- 劉美珠
- 原告
- 兼前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黎月梅
- 原告
- 劉明珠
- 原告
- 前2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關維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大鵬律師
- 被告
- 劉宇珊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賀馥華
- 代理人
- 前2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