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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告
劉邦桂
原告
劉美珠
原告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黎月梅
原告
劉明珠
原告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告
劉宇珊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賀馥華
代理人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劉黎月梅、劉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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