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原告
- 黃家玫
- 原告
- 黃家增
- 原告
- 黃家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昌仁
- 複代理人
- 葉文海
- 被告
- 呂理隆
- 被告
- 莊黃秀蘭
- 被告
- 劉康成
- 法定代理人
- 劉智豐
- 法定代理人
- 詹淑如
- 被告
- 張俊鴻
- 被告
- 張玉文
- 兼以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添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1978.98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
一、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區塊面積251.92平方公尺、編號A2區塊面積76.63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黃家玫所有。
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區塊面積459.76平方公尺、編號B2區塊面積24.52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黃家增所有。
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區塊面積327.0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黃家釗所有。
四、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 區塊面積180.4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呂理隆所有。
五、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區塊面積169.8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莊黃秀蘭所有。
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區塊面積127.7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劉康成所有。
七、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區塊、編號H1區塊面積185.26平方公尺部分、編號D2區塊、編號H2區塊面積15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俊鴻、張添惟所有,依被告張俊鴻權利範圍33731 分之15205 、被告張添惟權利範圍33731 分之18526之比例維持共有。
八、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3區塊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添惟所有。被告張添惟並補償原告黃家玫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参佰貳拾元。
九、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區塊面積16.12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張玉文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理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1978.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可細分之限制,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同意分割,並於履勘現場協議分割方式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五、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亦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六、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如複丈成果圖所載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兩造在履勘現場協商後均表示,因在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多年,且分管使用土地之大部分均面臨馬路,並無難以使用或不公平之情,均願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予以分割。因此本件分割方式係經由兩造同意之分割方式委由地政機關測量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兩造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並無意見,而本件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現況分割,亦屬適當。
㈢再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要旨:「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張添惟、張俊鴻明確表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區塊、編號H1區塊面積185.26平方公尺部分、編號D2區塊、編號H2區塊面積15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俊鴻、張添惟依比例維持所有,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尊重,故編號D1區塊、H1區塊、D2區塊、H2區塊等土地依被告張俊鴻權利範圍33731 分之15205 、被告張添惟權利範圍33731 分之18526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本件原物分割後,因面積互有增減,兩造同意其中除被告張添惟就其增加土地面積160.51平方公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2,300元計算補償原告黃家玫1,079,320 元外,其餘兩造因本件原物分割致有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互不補償,有兩造民事陳報狀可憑,自應予以尊重,認定被告張添惟應補償原告黃家玫1,079,320 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面積(平│土地複丈成果圖面│
│ │ │方公尺) │積(平方公尺) │
├──┼─────┼────────┼────────┤
│1 │黃家玫 │4分之1, │A1、A2,面積: │
│ │ │面積:494.7450 │328.55(251.92+│
│ │ │ │76.63) │
├──┼─────┼────────┼────────┤
│2 │黃家增 │4分之1, │B1、B2,面積: │
│ │ │面積:494.7450 │484.28(459.76 │
│ │ │ │+24.52) │
├──┼─────┼────────┼────────┤
│3 │黃家釗 │90萬分之141428,│C區塊,面積: │
│ │ │面積:310.9813 │327.04 │
├──┼─────┼────────┼────────┤
│4 │呂理隆 │90萬分之82079, │J區塊,面積: │
│ │ │面積:180.4808 │180.48 │
├──┼─────┼────────┼────────┤
│5 │莊黃秀蘭 │90萬分之77227, │F區塊,面積: │
│ │ │面積:169.8119 │169.81 │
├──┼─────┼────────┼────────┤
│6 │劉康成 │90萬分之58090, │E區塊,面積: │
│ │ │面積:127.7322 │127.74 │
├──┼─────┼────────┼────────┤
│7 │張玉文 │90萬分之7332, │G區塊,面積: │
│ │ │面積:16.1221 │16.12 │
├──┼─────┼────────┼────────┤
│8 │張俊鴻 │90萬分之69150, │D1區塊、H1區塊,│
│ │ │面積:152.0516 │面積:185.26 │
│ │ │ │D2區塊、H2區塊,│
│ │ │ │面積:152.05 │
│ │ │ │(與張添惟依照比│
│ │ │ │例共有,詳備註一│
│ │ │ │) │
├──┼─────┼────────┼────────┤
│9 │張添惟 │90萬分之14694, │H3區塊,面積: │
│ │ │面積:32.3101 │7.65 │
└──┴─────┴────────┴────────┘
備註一:附表一編號8 ,張俊鴻持分337.31×15205/33731 =15
2.05,張添惟持分337.31×18526/33731 =185.26。因
此張添惟分割後之面積合計編號8 、9 後為185.26+7.
65=192.91,與土地謄本登載面積比較,多了160.5999
平方公尺(192.91-32.3101 =160.5999)。兩造同意
以160.51平方公尺計算,每坪22,300元,由被告張添惟
補償原告黃家玫1,079,320 元。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
│ │ │ │額(新台幣:元) │
├──┼─────┼────────┼─────────┤
│1 │黃家玫 │4分之1 │19,045 │
├──┼─────┼────────┼─────────┤
│2 │黃家增 │4分之1 │19,045 │
├──┼─────┼────────┼─────────┤
│3 │黃家釗 │90萬分之141428 │11,971 │
├──┼─────┼────────┼─────────┤
│4 │呂理隆 │90萬分之82079 │6,948 │
├──┼─────┼────────┼─────────┤
│5 │莊黃秀蘭 │90萬分之77227 │6,537 │
├──┼─────┼────────┼─────────┤
│6 │劉康成 │90萬分之58090 │4,917 │
├──┼─────┼────────┼─────────┤
│7 │張玉文 │90萬分之7332 │621 │
├──┼─────┼────────┼─────────┤
│8 │張俊鴻 │90萬分之69150 │5,853 │
├──┴─────┼────────┼─────────┤
│9 │張添惟 │90萬分之14694 │1,244 │
└────────┴────────┴─────────┘
備註二:訴訟費用合計72,181元、鑑定費用4,000 元,合計76,
181 元。
計算方式:「權利範圍」×76,181元=訴訟費用應負擔
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