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號
- 原告
- 鄭滄浪
- 訴訟代理人
- 劉素瓊
- 被告
- 新竹國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許禎彬
- 訴訟代理人
- 邱子嚴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鄭滄浪之父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惟被告違法掠奪,偷走原告所有之鐵皮、圍籬及門牌,並於草皮地下埋設廢水管,經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發現後,經被告認錯,卻於105年12月19日再度偷拆,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慰撫金。(二)被告應回復圍籬、鐵皮、門牌及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原告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而經訴外人第二河川局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經第二河川局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第二河川局再交由被告管理,但因無經費作綠化,故被告再轉交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管理,且自被告接管以來,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亦無鐵皮圍籬及門牌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掠奪,偷走原告所有之鐵皮、圍籬及門牌,並於草皮地下埋設廢水管,致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先審究其公務員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經查: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1號強制執行原告鄭滄浪無權占有之房地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自被告從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接管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來,是否存在任何地上物,有無鐵皮圍籬及門牌之存在,均未見原告舉證,且復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有無任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所有之鐵皮、圍籬及門牌,並於草皮地下埋設廢水管等事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有何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