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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號

再抗告人
林國華
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相對人
林榮源

      林美芳

      賴玲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榮源等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所為本院之106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認有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而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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