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號
- 再抗告人
- 林國華
- 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相對人
- 林榮源
林美芳
賴玲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榮源等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所為本院之106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認有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而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