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0號
- 原告
- 洪瑞霜
- 被告
- 林瑞美
- 訴訟代理人
- 柯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因餵養流浪貓的魚放置問題發生不快,詎被告竟踢踹原告下部,並將原告往後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雙肘關節擦傷、後頭部挫傷、背挫傷、胸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此後每日頭暈,惟因事發當日急診診斷並非腦震盪,故並未深究,直至104 年11月18日半夜發生走路歪斜現象,原告至醫院急診方診斷出二邊耳石脫落,並因此住院開刀。原告自104年2月9 日起迄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1元之損害,其中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並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7,093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有看護之必要,於104 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8 日期間先後由兒女、訴外人鄒秀蓉、吳月美、紀秀美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48,100元;另原告身為單親媽媽,平日在做資源回收幫忙賺錢、補貼家用,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無收入,依賴子女照養,再因兩造間肢體糾紛而有民、刑事訴訟,更令原告精神崩潰,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808元。
(二)兩造於104年2月9 日之肢體糾紛,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原告遭刑事判決拘役30天,易科罰金即3 萬元,被告並稱刑案判得很輕,但原告沒有打人、亦未搶被告手機,反係被告來原告家拍照,挑釁原告,引起事端。原告持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是被告用左手橫著推原告,其右手手機拿高高,於推倒原告時被告左腳還壓在原告身上,其右腳則在左腳上面,原告因跌倒的瞬間無其他地方可以支撐,始拉著被告之衣服,但2 人跌倒實為被告推原告所致。原告跌倒後頭暈,並前往醫院驗傷,之後即便頭暈也沒有前往醫院回診,一直在做回收工作,直至病情發作始住院治療,經診斷是耳石脫落始導致頭暈,且在醫生詢問有無跌倒過,才想起曾遭被告推倒,因此原告頭暈實為被告推倒原告所致。
(三)被告夫妻因為一點擦傷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為有病痛之人,於開庭時要回答法官問題,又要看電腦開庭筆錄,因身體病痛故難以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但原告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夫妻說謊,當時原告身體很不舒服,無法看字,法官表示不服判決可以上訴,上訴後,原告身體還是很不舒服,高院法官講的話原告都聽不懂,後來法官說要判原告無罪,但最後判決竟然是駁回上訴,原告刑案之所以敗訴,實因身體不舒服所致。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竹小調字第699號)求償50,001元,原告於該民事案件中反訴求償90,001元,本以為互為抵銷後,原告還可獲得4萬元,如果原告知悉不能拿回4萬元,絕對不會簽名撤回該案反訴。
(四)多年前被告之夫柯善文曾因房屋突出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方,而願意補貼原告5 萬元,並立下協議書乙紙,當時原告顧及雙方鄰居情誼未收下5 萬元而於隔日退還,並有當時里長為證。嗣原告再發現被告房屋之七、八樓陽台突出約一塊紅磚大小占用原告所有之畸零地,原告曾花5 萬元請律師提告,卻遭判決敗訴,律師亦隱瞞訴訟結果,直至103 年間被告夫妻返回上開房屋居住,原告偶然間始知上開訴訟結果。被告居住之房屋確有侵占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曾到市政府看該房之建築圖,該屋除5樓基礎、地下1樓、6 樓突出物外,其他都是違建。原告因上開房屋越界糾紛除花費5 萬元請律師訴訟外,亦未收取被告之夫協議補償之5 萬元,被告未能感恩反而將原告傷害至此,公理何在。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104年2月9 日兩造間之肢體衝突,實情係原告欲搶奪被告手機,為了避開監視器,要把被告往後拉而自己跌倒,被告才因此壓在原告身上,並非故意為之,事發經過亦經監視器錄下,並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1728號刑事案件中多次勘驗,原告主張顯於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該日之行為造成被告受傷之結果,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雖曾因上開糾紛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699 號),原告亦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惟經法官勸諭,為了不想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雙方始互相撤回訴訟,不曉得原告為何堅持提告,且原告請求104 年11月19日住院費用距事發快一年,應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之年紀已逾60歲,暈眩症狀多發生於5 、60歲,原告把暈眩當成腦震盪處理,顯與104年2月9 日事件無關;倘原告所受之傷害確為104年2月9 日肢體衝突所造成,原告應會於兩造間之刑案審理時即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非於事發後快兩年才提告。
(二)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配偶柯善文間之房屋越界糾紛,原告前即曾提出民、刑事訴訟,均遭判決敗訴確定,且此乃20年前的事情,這20年來都沒有再發生甚麼事,原告卻針對空中越界0.01坪一事不斷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踢踹、推倒,致受有耳石脫落等傷害,須住院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發生之肢體衝突經過,業據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竹小調字第699號民事案件(為本件被告對原告針對同一事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雙方互相撤回起訴、反訴)中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並於該案105年10月3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2015/2/9 18時10分45秒光碟中,所在地點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前方的巷道,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身穿白色衣服,相對人則穿黑色衣服,在光碟時間18時10分50秒時,在光碟右下角畫面,出現相對人與聲請人拉扯,之後相對人倒地時,聲請人撲倒在相對人身上。
2、2015/2/9 18時7 分開始光碟中,在18時10分17秒左右,聲請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手拿手機往相對人住家方向拍照,拍照完回頭走回自家方向時,相對人身影出現在畫面中,可看出相對人手中有拿一塊紙板在揮動,聲請人的手也有揮舞之身影。
3、2015/2/9 18時5 分開始之光碟中,聲請人在光碟時間18時10分5 秒左右,由住家往前行走,在18時10分27秒左右,相對人由住家門口走出,相對人向前衝向聲請人,手拿紙板往聲請人做揮擊的動作,將聲請人推往畫面外,之後在18時10分51秒看到相對人將聲請人一直往後拉,相對人於18時10分52秒倒地後,聲請人撲倒在相對人身上,之後相對人反身將聲請人壓倒在地,坐在地上,拉著聲請人,用手壓住聲請人,之後相對人的兒子陳進鑫於18時11分19秒從屋內走出,上前查看,相對人始放開聲請人,聲請人才為起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見該案卷第70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9號原告所涉犯傷害等案件於105 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一名身穿白色羽絨長外套之女子(下稱甲女,指本件被告)自鏡頭中下方走入畫面中,走至畫面右方箱型車後方,拿手機面向畫面右方,雙手上下移動後停住,向右轉身往畫面下方行走,一名身穿深色外套,頭戴深色扁帽,手拿長方形的板子之女子(下稱乙女,指本件原告),自畫面右方持板子往甲女方向跑,以板子用力推打甲女,甲女被推向右方轉身閃躲,躲在畫面左方自用小客車後方,乙女追上去,甲女用左手去拉住乙女右手,乙女用力甩開,再次以手上長方形板子拍打甲女,乙女在車輛後方左右擺動,消失在畫面中,乙女仍指著車輛後方,並再次以右手往車輛後方拍打。甲女的手推了乙女一下,乙女再度上前,甲女右手抓著乙女的衣服,乙女舉起右手抓著甲女,甲女掙扎向右轉了半圈,兩人互相抓住對方,兩人以手互相拍打,消失在車輛後方,乙女抓住甲女向後拉,將甲女自車輛後方拉出,乙女往後重心不穩向後跌倒,甲女右手試圖拉住車輛把手沒抓住,乙女用力拉甲女,甲女被拉向前撲向乙女倒地,兩女在地上互相拍打,乙女翻身將甲女壓倒在地…」等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刑事案件影卷可查(見該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是以,原告於104 年2月9日雖受有雙肘關節擦傷、後頭部挫傷、背挫傷、胸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惟由本院上開民、刑事針對兩造於104年2月9 日發生之肢體衝突情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相互對照,可知兩造衝突之原貌雖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朝原告住處拍攝,然先持紙板進行揮擊動作者實為原告,被告閃躲後,原告仍未為住手,仍以紙板拍打被告,嗣兩造拉扯過程中,原告先抓住被告向後拉,被告被其拉扯後始向前撲向原告倒地,兩造在地上互相拍打,原告翻身將被告壓倒在地,坐在地上,拉著被告,用手壓住被告,迨至原告兒子陳進鑫從屋內走出上前查看,原告始放開被告,原告就此涉及以強暴手段強制被告遂其察看拍攝內容未遂之行徑,並造成被告受有臉部表淺損傷、手指挫擦傷之傷害,且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被告提出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原告於104 年2月9日所受之傷害,並非係因被告主動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原告於104年2月9日受傷後,於晚間7時1 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雙肘關節擦傷、後頭部挫傷、背挫傷、胸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離開急診,此有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04年2月9 日因兩造肢體衝突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頸部以上之傷勢僅有後頭部挫傷,則原告當時如有暈眩、腦震盪之類等情狀發生,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原告應無不併予提及要求醫院診斷之理,則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8日始因周邊性眩暈、耳石脫落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迄至同年12月9 日出院,即難認原告自104 年11月18日起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周邊性眩暈、耳石脫落等症狀,與其於104 年2月9日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患周邊性眩暈及耳石脫落病症係肇因於被告104 年2月9日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